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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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
6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已於9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不應合併重複執行。又被告家庭父母殘障,且服務軍旅26餘年退役後之退休金全被惡徒詐騙一空,造成妻離子散,一時想不開而觸法,懇請重新裁定,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而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
6個月,縱使准予易科罰金,並不當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如一律不許易科罰金,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是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
四、是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等解釋意旨,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如就各該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逾6個月之情形,仍得易科罰金。原審未審酌及此,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合。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另提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已執行完畢云云,惟此乃檢察官日後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時,應將上開已執行部分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而已,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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