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以郵寄方式寄送上訴狀,則上訴是否逾期,應以法院實際收到上訴狀之日為計算基準。另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住所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此觀其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書(本院卷第5、6頁)亦載其住所係在該處自明。原判決正本於98年
3月20日送達上揭地址後,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審98年3月20日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參諸上開說明,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判決書應於98年3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31日)起算,至同年4月9日即屆滿10日。又上訴人上揭住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3天,則本件上訴期間至98年4月12日即行屆滿,惟該日為連續假日,其上訴期間延至98年4月13日上班日屆滿,即被告至遲應於98年4月13日提出上訴狀到達法院。乃上訴人延至98年4月30日始將其上訴狀送達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書狀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至原審復將判決書另行送達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由被告於98年4月23日收受,亦不影響上開送達之效力,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