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98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3月3日12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寶橋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為紅燈時停等,仍由北新路2段59巷口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往寶橋路方向行駛,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發現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開單舉發,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稱:其當時係因中午陽光強烈,沒有看到紅綠燈,且趕著回去上班,加上當天身體狀況欠佳、頭暈目眩,致一時不小心而闖紅燈,然法律不外乎人情,對於異議人偶犯下之無心之過,警員執法時,理當體恤人民賺錢不易,不應予以重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其違規車種類為機器腳踏車,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裁罰4500元。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於異議及抗告意旨中,均未曾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3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5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異議人有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且查其應到案日期為98年3月18日前,本件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洵堪認定。是原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原法院經詳細剖析審視後,認異議人徒憑己意,飾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原應將其異議駁回。本院經核應屬正確。乃異議人以「請調卷參閱異議書」云云,率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