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
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原審不及審酌,量刑過重,請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稱妥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前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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