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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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請人 盧德發 相對人 江仕種 (兼 曾照祥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馬 江勉 相對人 江慧玲 相對人 陳江紡 相對人 江仕添 相對人 江仕煉 相對人 江仕溢 相對人 江仕銀 相對人 江陳桃 相對人 江玉燕 相對人 陳香秀 相對人 江佳翰 相對人 江佳紋 相對人 江佳蒨 相對人 江佳憲 相對人 賴定邦 相對人 吳美月 相對人 江錦場 相對人 江俊達 相對人 江錫堅 相對人 江錦渝 相對人 江勝男 相對人 林金榜 相對人 劉輝煌 相對人 曹義雄 相對人 張秋烟 相對人 蔡鶯兒 相對人 張志平 相對人 張凱竣 相對人 張蔡錦雪 相對人 張珉鳳 相對人 張智傑 相對人 張曉萱 相對人 張曉君 相對人 張素津 相對人 張毓菱 相對人 江雪 相對人 江重彥 相對人 江重祉 相對人 江数妹 相對人 何朝棟 相對人 何振源 相對人 何育蓁 相對人 何碧修 相對人 陳何碧芬 相對人 江鄭月娥 相對人 江明哲 相對人 江振愷 相對人 江重儀 相對人 江士拱 相對人 江燕汝 相對人 江仕用 相對人 黃江藝 相對人 江忠勇 相對人 江重川 相對人 賴江忍 相對人 江蕙津 相對人 江貌 相對人 江錫昌 相對人江 許金蘭 相對人 江永坤 相對人 江永林 相對人 江永龍 相對人 江惠 玲相對人 江重潘 相對人 江重鎮 相對人 賴碧娥 相對人郭 賴碧齡 相對人 賴烈誠 相對人 江重信 相對人 許江素貞 相對人 江坤雄 相對人 江坤南 相對人 游江卷 相對人 黃柯銘 相對人 黃鳳嬌 相對人 黃柯埠 相對人 黃翠萍 相對人 江張熟 相對人 楊江秀麗 相對人 江寬榮 相對人 江淑貞 相對人 江文規 相對人 江庭訓 相對人 江重水 相對人 許江頓 相對人 張幸 相對人 江文理 相對人 江欣怡 相對人 江欣鞠 相對人 江淑媛 相對人 江淑寶 相對人 江穎才 相對人 江淑珍 相對人 蔡江日 相對人 江玉麟 相對人 江韋瑭 相對人 江玉蓮 相對人 張旭昇 相對人 張麗娟 相對人 陳琳雁 相對人 張家哲 相對人 張飴如 相對人 張佩雯 相對人 江麗玲 相對人 江賢智 相對人 江麗琴 相對人 江忠憲 相對人 曾台鳳 相對人 曾昭輝 相對人 張榮棋 相對人 張淵源 相對人 張良楗 相對人 張良程 相對人 張錄銘 相對人 張譯仁 相對人 張麗惠 相對人 何江貴紅 相對人 江嘉隆 相對人 江鎔羽 相對人 江貴妃 相對人 江嘉興 相對人 江爐 相對人 江變 相對人 陳江玉綢 相對人 蘇種 相對人 蘇國展 相對人 蘇哲宏 相對人江惠相對人 江士課 相對人 孫罔却 相對人 江宗軒 相對人 陳江紗 相對人 江林千金 相對人 江俊苡 相對人 江俊明 相對人 江育齡 相對人 江有翊 相對人 江權城 相對人 江權王 相對人 陳江玉盞 相對人 江玉芳 相對人 吳盛雄 相對人 吳志峯 相對人 吳承璋 相對人 楊黃惠美 相對人 黃永清 相對人 黃燕美 相對人 黃幼美 相對人 黃建隆 相對人 江士言 相對人 江黃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297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1,990│盧德發│├─────┼─────────┼─────┤│資料抄錄費│300│盧德發│├─────┼─────────┼─────┤│地政規費(│1,150│盧德發││謄本費)│││├─────┼─────────┼─────┤│地政規費(│55,950│盧德發││複丈費)│││├─────┴─────────┴─────┤│合計:59,390元。│└─────────────────────┘附表:
┌─────┬─────┬─────┬─────┬─────┬─────┐││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即應│││││││賠償聲請人│││││││金額(新臺│││││││幣/元)││├─────┼─────┼─────┼─────┼─────┤││││││││共有人姓名│彰化縣員林│彰化縣員林│彰化縣員林│彰化縣員林││││市(時為鎮│市(時為鎮│市(時為鎮│市(時為鎮││││)東北段│)東北段│)東北段│)東北段││││127號│128號│129號│130號│││││││││├─────┼─────┼─────┼─────┼─────┼─────┤│ 江士軒 │││││││(備註1)│126分之3│126分之3│126分之3│126分之3│1,417││││││││├─────┼─────┼─────┼─────┼─────┼─────┤│ 江士勳 │││││││(備註2)│126分之3│126分之3│126分之3│126分之3│1,417││││││││├─────┼─────┼─────┼─────┼─────┼─────┤│ 江炎炉 │││││││(備註3)│126分之6│126分之6│126分之6│126分之6│3,830││││││││├─────┼─────┼─────┼─────┼─────┼─────┤│ 江士程 │││││││(備註4)│126分之2│126分之2│126分之2│126分之2│947││││││││├─────┼─────┼─────┼─────┼─────┼─────┤│ 江士璽 │││││││(備註5)│126分之2│126分之2│126分之2│126分之2│947││││││││├─────┼─────┼─────┼─────┼─────┼─────┤│江士言│126分之2│126分之2│126分之2│126分之2│947││││││││├─────┼─────┼─────┼─────┼─────┼─────┤│ 江萬賀 │││││││(備註6)│0│126分之18│2898分之│0│5,470│││││167│││├─────┼─────┼─────┼─────┼─────┼─────┤│劉輝煌│0│0│126分之6│0│849││││││││├─────┼─────┼─────┼─────┼─────┼─────┤│林金榜│126分之6│126分之6│0│126分之6│1,982││││││││├─────┼─────┼─────┼─────┼─────┼─────┤│江勝男│315分之7│315分之7│315分之27│315分之7│2,451││││││││├─────┼─────┼─────┼─────┼─────┼─────┤│江錦渝│315分之7│315分之7│315分之2│315分之7│1,041││││││││├─────┼─────┼─────┼─────┼─────┼─────┤│曹義雄│0│126分之52│2898分之│2898分之│16,555│││││1443│1610││├─────┼─────┼─────┼─────┼─────┼─────┤│ 馬江勉 │126分之1│126分之1│126分之1│126分之1│474││││││││├─────┼─────┼─────┼─────┼─────┼─────┤│江慧玲│126分之1│126分之1│126分之1│126分之1│474││││││││├─────┼─────┼─────┼─────┼─────┼─────┤│陳江紡│126分之1│126分之1│126分之1│126分之1│474││││││││├─────┼─────┼─────┼─────┼─────┼─────┤│江仕添│126分之1│126分之1│126分之1│126分之1│474││││││││├─────┼─────┼─────┼─────┼─────┼─────┤│江仕煉│126分之1│126分之1│126分之1│126分之1│474││││││││├─────┼─────┼─────┼─────┼─────┼─────┤│江仕溢│126分之1│126分之1│126分之1│126分之1│474││││││││├─────┼─────┼─────┼─────┼─────┼─────┤│賴定邦│126分之14│0│0│0│1,981││││││││├─────┼─────┼─────┼─────┼─────┼─────┤│吳美月│126分之14│0│0│0│1,981││││││││├─────┼─────┼─────┼─────┼─────┼─────┤│江仕種│126分之47│126分之5│126分之5│126分之5│8,300││││││││├─────┼─────┼─────┼─────┼─────┼─────┤│江陳桃│504分之6│504分之6│504分之6│126分之6│923││││││││├─────┼─────┼─────┼─────┼─────┼─────┤│江仕銀│504分之6│504分之6│504分之6│0│639││││││││├─────┼─────┼─────┼─────┼─────┼─────┤│江玉燕│504分之6│504分之6│504分之6│0│639││││││││├─────┼─────┼─────┼─────┼─────┼─────┤│陳香秀│2520分之6│2520分之6│2520分之6│0│129││││││││├─────┼─────┼─────┼─────┼─────┼─────┤│江佳翰│2520分之6│2520分之6│2520分之6│0│129││││││││├─────┼─────┼─────┼─────┼─────┼─────┤│江佳紋│2520分之6│2520分之6│2520分之6│0│129││││││││├─────┼─────┼─────┼─────┼─────┼─────┤│江佳蒨│2520分之6│2520分之6│2520分之6│0│129││││││││├─────┼─────┼─────┼─────┼─────┼─────┤│江佳憲│2520分之6│2520分之6│2520分之6│0│129││││││││├─────┼─────┼─────┼─────┼─────┼─────┤│江俊達│315分之7│315分之7│315分之2│315分之7│1,037││││││││├─────┼─────┼─────┼─────┼─────┼─────┤│江錦場│315分之7│315分之7│315分之2│315分之7│1,037││││││││├─────┼─────┼─────┼─────┼─────┼─────┤│江錫堅│315分之7│315分之7│315分之2│315分之7│1,037││││││││├─────┼─────┼─────┼─────┼─────┼─────┤│盧德發│126分之1│126分之1│126分之1│126分之1│474(毋庸│││││││給付)│└─────┴─────┴─────┴─────┴─────┴─────┘備註1:江士軒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黃江藝、江忠勇、
江重川、賴江忍、江貌、江錫昌、江蕙津公同共有取得,並連帶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備註2:江士勳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 江許金蘭 、江永坤、
江永林、江永龍、 江惠玲 、江重潘、江重鎮公同共有取得,並連帶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備註3:江炎炉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張秋烟、蔡鶯兒、
張志平、張凱竣、張素津、張毓菱、江雪、江重彥、江重祉、江数妹、何朝棟、何育蓁、何碧修、陳何碧芬、何振源、江鄭月娥、江重儀、江明哲、江振愷、江士拱、江燕汝、江仕用、張蔡錦雪、張珉鳳、張智傑、張曉萱、張曉君公同共有取得,並連帶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備註4:江士程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賴碧娥、 郭賴碧齡
賴烈誠、游江卷、江重信、許江素貞、江坤雄、江坤南、 江士言公 同共有取得,並連帶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備註5:江士璽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江重信、許江素貞、
江坤雄、江坤南公同共有取得,並連帶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備註6:江萬賀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江張熟、楊江秀麗、
江寬榮、江文規、江淑貞、張幸、江文理、江欣怡、江欣鞠、黃柯銘、黃鳳嬌、黃柯埠、黃翠萍、許江頓、江庭訓、江重水、江穎才、江淑媛、江淑寶、江淑珍、蔡江日、江玉麟、江韋瑭、江玉蓮、張旭昇、張麗娟、陳琳雁、張佩雯、張家哲、張飴如、江麗玲、江麗琴、江賢智、江忠憲、江仕種(即 曾照祥之 遺產管理人)、曾昭輝、曾台鳳、張榮棋、張淵源、張良楗、張良程、張錄銘、張麗惠、張譯仁、江黃務、何江貴紅、江鎔羽、江嘉隆、江貴妃、江爐、江變、陳江玉綢、蘇種、蘇國展、蘇哲宏、江惠、江士課、孫罔却、江宗軒、陳江紗、 林江千金 、江俊苡、江俊明、江育齡、江有翊、江權城、江權王、陳江玉盞、江玉芳、吳志峯、吳盛雄、吳承璋、楊黃惠美、黃永清、黃燕美、黃幼美、黃建隆公同共有取得,並連帶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備註7: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59,39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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