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本院參酌被告前曾2次因相同案由,先於民國92年
6月12日,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870號判處罰金銀元
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
9月10日執行完畢;後於92年6月26日,再經本院以92年度
士交簡字第1050號判處拘役40日,並與另犯之一般過失傷害
罪,合併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確定,於92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資料、犯罪
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
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