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鮪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當事人
既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敍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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