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2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25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2.5%再加新台幣
(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
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
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7年2月23日止,尚欠消費款84,47
3元及截算至97年2月23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總計90,884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又被告於92年11月7日與其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7日起至
97年11月23日止,約定分50期攤還本息,按月於每月23日
攤還,利率按年利率14%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
按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2月23日止,即未
依約繳款,依該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
借款183,784元(其中本金168,015元、違約金15,769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借據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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