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才
訴訟代理人 甲○○
黃玉梅
周錦松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2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丙○○,嗣經本件審理中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有才,並由蔡有才聲明承受訴訟,有原
告所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暨其所附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700265540號函影本各一件附
卷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2日向原告(原
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經核
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
存續法人)簽定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2日起至93年7月22日止,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以年息15%浮動計息,嗣
後均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1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該契
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
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25,49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
往來明細查詢、銀行營利執照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