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2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24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壹拾玖
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與原告(原名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月2日經核准與台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
法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
額2.5%再加新台幣(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
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
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98,
319元及截算至97年5月1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計288,45
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帳單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
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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