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信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信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信志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8年4月26日晚間6時││犯罪日期│107年10月19日│107年11月4日│ 許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803、7194號│字第6803、7194號│字第2516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73號│108年度桃簡字第73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38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9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73號│108年度桃簡字第73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385││判決││││號││├────┼──────────┼──────────┼──────────┤││判決│108年7月8日│108年7月8日│108年7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