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春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
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謝春華於警詢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等證據,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以被告有原審判決理由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以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而分別依刑法累犯、自首之規定,加重及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再衡其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3月,經核並無違誤,亦無量刑失當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泛稱:其係於員警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及71條規定,原審判決有否違背立法精神,望重新裁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未依法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