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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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向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向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向程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
1月5日前之某日,以網際網路聯結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架設經營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自設密碼加入成為會員,自105年1月5日起至105年2月22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等地,以手機連線該可供公眾出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後,以美國職棒大聯盟、美國職籃NBA聯盟比賽結果為標的下注簽賭。上開簽賭網站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先匯款以1:1方式,即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後,再以每注1點至數千點不等之方式下注,輸贏則由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得賭盤賠率之彩金,反之,則簽注金額全歸莊家所有,而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鄭向程遂依該網站指示以其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與該網站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相互匯出入簽注金額及贏得之彩金,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為警偵辦網路賭博案件,循線通知鄭向程於105年7月13日到場說明,經其坦承簽賭,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向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九州娛樂城之相關遊戲及網頁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鄭向程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均屬之。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本件被告鄭向程係利用於簽賭網站申請之帳號及自設密碼,登入該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於105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先後多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網站多次簽賭,可認其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在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期間約2月,自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任強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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