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耀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105年度簡字第63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5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耀廷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十九號調解筆錄第一、二項條款內容支付賠償金予如 邱振明溫燕輝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耀廷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開戶後至104年12月3日期間內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住宅」;第7至8行「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歐淑貞歐蕊彤 (均音譯)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於收受王耀廷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提供交付予 歐淑珍 (自稱 歐芯彤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犯嫌,尚未經偵查起訴),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嗣歐淑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耀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王耀廷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原審判決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然伊係誤信歐淑珍所稱可為其辦貸款,惟需交付帳戶資料以製作金流證明之詞,才交付本案帳戶予歐淑珍;又伊已與告訴人邱振明、被害人溫燕輝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上揭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上述刑度,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除先籌措部分款項賠償,並約定餘款分期給付完畢,有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之第一、二項條款內容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被害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業已供明歐淑珍之年籍,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歐淑珍之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該人是否涉有本件詐欺罪嫌,宜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3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歐蕊彤」應更正為「歐芯彤」;並補充證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105年10月19日北富銀承德字第1050000023號函及其附件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耀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來源不明貸款,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程度、犯罪後自承交付帳戶,惟未獲被害人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14號被告王耀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下同),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淑貞或歐蕊彤(均音譯)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於收受王耀廷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104年12月3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溫燕輝,向溫燕輝冒稱係其友人,佯稱因其有急事亟需借款用錢,請溫燕輝儘速幫忙匯款云云,致溫燕輝因此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王耀廷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104年12月3日1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振明,向邱振明冒稱係其友人 劉高榮 ,佯稱因其亟需資金周轉借款用錢,請邱振明儘速幫忙匯款等語,致邱振明因此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對方指示於翌日(4日)13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匯入王耀廷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邱振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耀廷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振明、證人即被害人溫燕輝、證人 胡凱智 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四)告訴人邱振明、被害人溫燕輝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入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相關資料。
二、核被告王耀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邱振明、被害人溫燕輝等2人,侵害2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冠傑附件二調解筆錄
(旭)原告邱振明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原告溫燕輝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被告王耀廷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號因105年度簡上字第1191號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下午3時56分在本院調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昭筠書記官蔡佩珊調解委員黃展秀朗讀案由
原告邱振明原告溫燕輝被告王耀廷調解委員
勸諭兩造讓步法官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調解方案(附卷)調解委員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
法官
原告邱振明原告溫燕輝被告王耀廷酌定之調解條款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邱振明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當場給付現金伍仟元,經原告點收無誤,不另給據。餘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邱振明)。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溫燕輝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當場給付現金伍仟元,經原告點收無誤,不另給據。餘款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另行指定之帳戶。
三、原告等願 宥恕 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告邱振明原告溫燕輝被告王耀廷調解委員黃展秀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書記官蔡佩珊法官陳昭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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