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1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拾玖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97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之文字
記載其後,應補充「、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均」;有關前科部分並補充「王○龍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178號、第26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一末7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
式及查獲經過,應更正及補充為「於105年8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王○龍在新北市○○區○○○街信義公園內因另案為警緝獲,主動交付海洛因19包(驗餘淨重合計1公克)供警扣案;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固主動交付海洛因19包供警扣案,已如前述,又被告持有與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間,乃屬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於警詢中雖僅就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自首,原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即自首之效力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以106年新北院霞刑靖科緝字第158號通緝在案,直至同年3月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始為警緝獲,此有本院
106年3月17日106年新北院霞刑靖銷字第217號撤銷通緝書、被告106年3月9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6年3月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
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9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50號被告王○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5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644號、97年度簡字第7914號、97年度簡字第8074號、97年度簡字第8178號、97年度簡字第8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4月、3月、4月,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上開一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上開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與前揭三、四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嗣於101年1月10日縮短期執行完畢出監;(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六)、(七)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
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5年8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處,以將海洛因取微量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105年8月15日19時4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信義公園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9包(驗前淨重合計1.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公克),再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王○龍於警詢及偵查│⑴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中之供述│封緘之事實。││││⑵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⑶坦認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02│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反│││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應之事實。│││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7605)1份││││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605)1份││├──┼───────────┼───────────┤│03│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⑴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因19包(驗前淨重合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1.02公克,驗餘淨重合│實。│││計1公克)│⑵證明前揭查獲之粉末19│││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洛因成分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04│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強│││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紀錄表各1份│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聲請,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從而,扣案之海洛因19包(驗前淨重合計1.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前揭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檢察官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