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38號異議人 黃建隆 即受戒治人上列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戒治人黃建隆(以下稱異議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偵訊後諭知釋回候傳,其後異議人曾具狀聲請替代療法,並提出希望能等公司的事處理完再執行,惟均無下文,亦未曾接到傳票;嗣於民國105年6月7日,警方突至異議人家中執行拘提,檢察官隨即將異議人送至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異議人從事電器行生意,並無逃亡之虞,警方竟未依法傳喚即逕行拘提異議人,顯已違反法定程序,此違法拘提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且已對異議人造成精神傷害及營業損失,爰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違法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毒聲字374號裁定觀察、勒戒,未經合法抗告而確定(詳後述);異議人嗣於105年8月29日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高雄地院聲明異議,惟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高雄地院移撥部分業務至本院,本件既隨同移撥本院,自屬高雄地院與本院間事務分配之問題,於本院成立後,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觀察、勒戒,該裁定於105年5月17日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卷宗查證無誤;被告嗣於105年5月2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陳述意見狀,惟該陳述意見狀並未就前開裁定表示不服,亦非於法定期限內向高雄地院提出,自不影響上開裁定之確定,且其內容除請求替代療法外,並未請求檢察官延後或暫緩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第1311號卷宗(以下合稱高雄地檢署卷宗)確認屬實,是檢察官依確定之上開裁定,核發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指揮書,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所稱其未經合法傳喚即遭拘提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規定:「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檢察官於105年5月13日就執行事宜訊問經傳喚到場之異議人時,即已面告異議人應於同年5月27日上午10時自行到庭,不再另行通知,逾期不到將依法拘提等語,惟異議人並未於同年5月27日按時到庭,檢察官方於當日批示拘提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6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拘提到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對拘提過程表示異議,對當日執行觀察勒戒亦無意見等情,均有上開高雄地檢署卷宗可憑;是檢察官既已對於到場之異議人面告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所定之事項,即生與送達傳票同一之效力,嗣異議人無故未到而遭拘提,核其過程並無違法,是異議人所稱其未經傳喚,遭違法拘提,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另主張向執行拘提之警局就其因違法拘提所受之精神傷害及營業損失,請求合計新臺幣50萬元之國家賠償,並聲請法院函轉部分,本院另行函轉105年6月7日執行拘提之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惟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仍應依上開規定提出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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