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桃園縣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2、874號、97年度偵緝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已先行審結)於民國96年12月5日凌晨,在渠二人共同居住之租屋處,共謀行竊他人財物,並談妥由甲○○下手行竊,丙○○負責把風,謀議既定後,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5日凌晨1時35分許,一同至宜蘭縣○○鎮○○路44之3號附近,由甲○○搜尋行竊對象,丙○○則負責把風,嗣甲○○發現車牌號碼00—0929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即打開車門,徒手進入竊取車主乙○○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面額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中油員工專用油票十五張、面額一百元中油員工專用油票十五張、現金零錢一百五十元及幾包餅乾、衛生紙,甲○○隨即將上開油票、零錢置於口袋內,雙手捧拿餅乾、衛生紙欲離開現場,惟因餅乾、衛生紙體積龐大,不易一人攜離現場,以致餅乾、衛生紙掉落地上,甲○○乃暫將餅乾、衛生紙置於L2—0929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之對面地上,並前往招來在外把風之丙○○,丙○○到場後,先行再度打開L2—0929號自小客車車門後關上,再自車窗玻璃往車內查看,嗣後方與甲○○一同分工將上開餅乾、衛生紙攜離現場,丙○○與甲○○即以此方式共同徒手行竊得逞。嗣經乙○○發現車內財物失竊,於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始為警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認「 伊有 於96年12月5日凌晨1時35分許,在甲○○租屋處對面之宜蘭縣○○鎮○○路44之3號前一部車子旁,幫甲○○拿走原放在地上之衛生紙、餅乾。」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9、85、8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甲○○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甲○○拿放在地上的衛生紙、餅乾,甲○○說那些東西是他的,我沒有跟甲○○一起偷車內物品,我沒有負責把風,甲○○說的都不實在。
」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案發前,我在遭竊的L2—0929號自小客車停放地點宜蘭縣○○鎮○○路44之3號對面的大樓7樓租房子住,96年12月5日凌晨我○○○鎮○○路44之3號附近,就是想要偷東西。本件案發當時,我與丙○○是男女朋友,丙○○住在我的租屋處,當天我要○○○鎮○○路44之3號案發現場時,我有跟丙○○說我要去偷東西,我叫丙○○跟我一起去偷東西,叫她幫我把風,丙○○就跟我一起去。後來我在停放於○○鎮○○路44之3號前之L2—0929號自小客車內偷到了幾包餅乾、衛生紙,面額四百元之油票十五張、面額一百元之油票十五張及一些現金零錢。後來我先將竊得之衛生紙、餅乾放在車子旁機車停放處之地上,再去找丙○○,請她來幫忙拿。偷到的餅乾、衛生紙、零錢,後來是我與丙○○一起吃掉、用掉了,油票則是丟掉了。」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核與被告丙○○所坦認之前揭事實、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96年12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我要上班時,發現我停○○○鎮○○路44之3號前的L2—0929號自小客車車門沒有上鎖,車內東西凌亂,我發現失竊了面額四百元之中油員工專用油票十五張、面額一百元之中油員工專用油票十五張、現金零錢一百五十元,數量不詳之餅乾、衛生紙,我就去調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情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73101093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均相符合。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六張在卷可稽。
(二)其次,於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丙○○與證人甲○○係男女朋友,於案發之後,雙方始因感情不和,而協議平和分手,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之事實,分據證人甲○○、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85頁),顯然證人甲○○並無誣陷被告丙○○之動機。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確實可見「證人甲○○一進入L2—0929號自小客車停放處之巷道內時,即沿途嘗試翻動巷道內所停放機車之椅墊、嘗試拉動巷道內所停自小客車之車門。而當證人甲○○進入L2—0929號自小客車內行竊時,被告丙○○確實於L2—0929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之路口及巷弄內來回張望走動。嗣證人甲○○將自車內竊取出之餅乾、衛生紙置於L2—0929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之對面地上後,證人甲○○即先離去,隨後復與被告丙○○一同來到L2—0929號自小客車停放處,丙○○於到場後,還先行打開L2—0929號自小客車車門及自車窗玻璃往車內查看,嗣後方與甲○○一同分工將上開餅乾、衛生紙攜離現場。」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而證人甲○○、被告丙○○於案發現場之前揭作為,適與證人甲○○所證述「當天伊到現場就是要偷東西。伊找丙○○一起去偷東西,請丙○○幫忙把風。之後伊先將竊得之衛生紙、餅乾放在車子旁之地上,再去找丙○○,請丙○○來幫忙拿。」之情節均相符合。依此,益徵證人甲○○前揭證詞確屬實情,其與被告丙○○共同行竊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丙○○空言否認證人甲○○證言之真實性,辯稱「伊沒有跟甲○○一起偷車內物品,伊沒有負責把風,甲○○說的都不實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甲○○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未見悔意,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多,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