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甲○○子○○寅○○戊○○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拾伍個沒收。
甲○○、子○○、寅○○、戊○○、癸○○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所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丑○○(綽號「羅董」,已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月16日晚間,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道梅園6號即乙○○之住處,由乙○○提供上址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丑○○準備在不同位置刻有不同長度暗記之「筒子」麻將牌作為賭具,庚○○與丑○○輪流作莊發牌,並由丑○○邀集子○○、己○○、辛○○(均不知情)在上開場所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期間丑○○即利用前述加工過之麻將牌搭配不詳之手法,於每次賭局發牌時操控莊家與其他賭客取得麻將牌點數之大小,致參與賭博之子○○幾乎不曾贏得賭局,且因此陷於錯誤,將隨身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陸續交付丑○○,又於經多次賭局累計積欠丑○○130萬元賭債後,依丑○○要求,當場開立面額110萬元之本票1紙予丑○○(餘20萬元債務由子○○以電話聯絡友人甲○○攜帶現金前來清償,惟尚未給付)。嗣子○○察覺有異,檢查麻將牌後發現牌上均刻有暗記,質疑遭丑○○等人詐賭,遂要求丑○○、庚○○、乙○○、己○○、辛○○與其一同在麻將牌上蓋指印,將麻將牌攜離現場,再於96年11月1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提交檢察官扣押為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卷內所有被告庚○○、甲○○、子○○、寅○○、戊○○、
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檢察官或被告6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扣案之麻將牌25個,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
資料,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既由被告子○○主動提交檢察官扣押,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得為證據。
二、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庚○○坦承於96年3月16日晚間前往苗栗縣苗栗市
○○里○○道梅園6號乙○○住處,坐在地下室之沙發上,目睹丑○○與子○○等人賭博財物及子○○輸錢等事實(審理卷第30、30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是要送桔醬給乙○○的太太丙○○,所以去乙○○住處,丑○○等人賭博時,伊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和丑○○輪流作莊發牌,不知道有詐賭情形等語。經查:丑○○於前揭時地邀集子○○、己○○、辛○○等人,使用扣案之麻將牌,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子○○一再賭輸,隨身攜帶之現金10萬元全部輸光,另於累計積欠130萬元賭債後,依丑○○要求,當場開立面額110萬元之本票1紙予丑○○,隨後子○○發現麻將牌有異,懷疑丑○○等人詐賭,便要求在場之人均在麻將牌上蓋指印,並將麻將牌攜離現場、提交檢察官扣押等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偵查卷第18至30、193頁,審理卷第212至225頁),核與證人乙○○、己○○、辛○○歷次證陳之情節大抵相符(偵查卷第51至52、56至57、63至67、97至103、107、110至114、117至118頁,審理卷第157至158、161、166、177至178、180至181、185、196、199至201、203、208至211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紙可稽(偵查卷第196頁),堪認屬實。其次,扣案之「筒子」麻將牌25個,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結果,部分麻將牌正面有紅色印泥痕跡,且所有麻將牌之正面上緣及下緣,各有疑似銼刀削切所形成、不同位置及長度之切口,其中一筒、二筒、三筒、四筒、五筒牌正面之切口均位在上緣左側及下緣右側,切口長度依序約為2公釐、5公釐、8公釐、14公釐、18公釐,白皮、六筒、七筒、八筒、九筒牌正面之切口均位在上緣右側及下緣左側,切口長度依序亦約為2公釐、5公釐、8公釐、14公釐、18公釐,故即使蓋牌或將麻將牌立起、正面朝向前方,藉由仔細觀察牌正面邊緣切口之位置及長度,仍可推知該張麻將牌之花色點數(審理卷第253頁勘驗筆錄參照),足認確係經刻意加工,以供持有人詐賭所用之賭具。再由證人子○○於警詢時指述:伊發現麻將牌上有記號,質問麻將牌是何人所有時,己○○、辛○○否認,丑○○、庚○○及乙○○則不說話,伊再質問丑○○等人是否詐賭時,丑○○看著伊點頭表示承認,乙○○即提議歸還本票及金錢等情(偵查卷第23頁),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子○○表示麻將牌有問題,要把牌帶走時,丑○○及庚○○不肯讓子○○把牌帶走,雙方便發生口角爭執等情(偵查卷第101頁),甚至案發後曾受丑○○請託到場為雙方居中協調、立場較接近丑○○之證人卯○○亦於審理中證述:伊抵達現場時,甲○○與丑○○在爭議筒子有記號、有瑕疵,丑○○是默認、不講什麼,伊認識丑○○5年,知道丑○○一向是吃這行飯(以賭博為生),關於賭博是師傅級的,伊也知道丑○○曾和伊以前的一個小弟配合詐賭,賺了不少錢,不過都沒有出紕漏,會找伊去一定是有問題,推筒子是還沒丟骰子之前就要先選定要從哪邊先拿牌,誰作莊就誰丟骰子,丟到「頭」就是莊家先拿牌,必須有配套、同時控制骰子和牌才有辦法控制選到比較好的牌,丟骰子可以用「後台控制」,就是除了這房間裡面在其他的地方裝了某些東西,如果是在別人家,一定跟別人串通好的,依照伊的經驗,麻將牌是丑○○帶去的,因為他沒有這個東西就沒有辦法作這個師傅,而且又是他當莊家等語(審理卷第264至268、278至285、
288至289),參以乙○○業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答辯(審理卷第31頁)、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可以推知前開麻將牌應為丑○○所提供無誤,且丑○○確有利用前開麻將牌搭配其他不詳手法,於每次賭局作莊發牌時操控莊家與其他賭客取得麻將牌點數之大小,控制賭局之輸贏,而與提供場所且知悉內情之乙○○共同對子○○施用詐術。儘管被告庚○○一再辯稱未參與賭局、不知有詐賭云云,證人子○○、己○○於警詢時已一致證述庚○○坐在丑○○身旁、與丑○○輪流作莊之事實(偵查卷第21、28至29、100、107頁),證人己○○於審理中又進一步解釋:「(問:莊家是丑○○跟庚○○2個人輪流當?)有時候女的會幫男的做牌,丟骰子」、「(問:庚○○在做什麼事情?)有時候莊家去尿尿的時候幫莊家丟骰子做牌沒有間斷」(審理卷第181至182頁),即便表示未看到被告庚○○作莊之證人辛○○,仍明確證稱被告庚○○有「站在旁邊幫丑○○清點錢」之舉動(審理卷第201頁),甚至被告庚○○自己於本院陪席法官就此疑點追問時,亦一度坦言:「我偶爾站起來看一看,幫他拉收一下牌」、「(問:你有沒有幫他代擲過骰子,很多證人都說丑○○不可能不去上廁所呀?)我有一次,我有,他去上廁所」(審理卷第305頁),凡此均足以說明被告庚○○在賭局中與丑○○實為一體、利害相同,絕非置身事外之旁觀者;再者,丑○○於警詢時即不諱言與被告庚○○是男女朋友(偵查卷第81頁),證人卯○○亦清楚指證被告庚○○與丑○○在一起、伊去到哪裡都見到他們黏在一起等語(審理卷第269頁),被告庚○○復自承與丑○○是「無所不談」的好朋友,丑○○曾向伊借20餘萬元,「他要幹嘛我一定要跟著去,他如果有賺到錢,我要跟他要回來,能夠要多少算多少」,故只要丑○○有牌局,伊都會跟著丑○○出入等情(審理卷第304頁),以被告庚○○與丑○○互動之緊密及企盼丑○○賺錢之殷切,其對證人卯○○前述丑○○生財之道,不但不可能全然不知,更可想見有充分理由予以支持、配合;況證人丙○○自警詢、偵訊至審理期間,從未曾提及當天被告庚○○到場係為贈送伊任何物品,甚且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庚○○是來喝酒泡茶的,不是來找伊的,沒有要拿東西給伊(審理卷第147頁),否定了被告庚○○所稱到場之動機,反倒顯示被告庚○○確係與丑○○同進同出、最有可能瞭解丑○○企圖之人;此外,本件詐賭爭議發生當時,丙○○曾報警稱發生恐嚇案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巡佐丁○○、警員壬○○據報趕赴現場處理,然於處理過程中,乙○○在住處1樓即對員警答稱只是朋友在屋內喝酒引發口角云云,表示出不希望員警到地下室查看便可離去之意思,員警為慎重起見下樓查看時,在場之人仍均稱是在聊天,無人提及有關賭博糾紛之事,亦無人表示需要警方協助或欲隨同警方離開,此經證人丁○○、壬○○到庭證述甚詳(審理卷第110至111、114、118至11
9、126、128),並有彼2人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各1紙可佐(偵查卷第181、186頁),倘若丑○○、乙○○或被告庚○○並未參與詐賭,其等大可於員警盤問時就地請求警方見證、查明有無子○○指控之詐賭情事,以捍衛自身清白及權益,惟其等3人竟寧願忍氣吞聲、故作無事,待員警離開後始由丑○○自行請託卯○○到場為雙方私下協調,顯係自知理虧在先,由此益證被告庚○○與丑○○、乙○○間就前述詐賭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從而,被告庚○○所辯不知情云云,顯難採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與丑○○、乙○○共同對子○○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丑○○、乙○○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庚○○有妨害風化前科(審理卷第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因與丑○○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與丑○○、乙○○共同以前述詐賭之手法對子○○詐欺取財,詐得之現金、本票金額合計達
120萬元,惟已於案發當天交子○○取回(偵查卷第23至24頁子○○供述參照),未實際享有犯罪所得利益,犯後矢口否認參與詐賭行為,使本院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調查證據,足以排擠其他刑事被告迅速接受審判之權益,再參酌被告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職業之生活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對一意否認到底之被告庚○○有必要科以較乙○○為重之刑,以實現分配正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25個,係丑○○所有、供丑○○與乙○○、被告庚○○共犯本案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子○○於丑○○要求清理積欠之賭債時,以
電話聯絡甲○○、戊○○前往解圍,甲○○、戊○○分別接獲子○○之電話後,甲○○即率同不詳姓名之男子數人,戊○○則率同寅○○、癸○○,趕往上開賭博場所,子○○於甲○○等人到場而控制場面後,要求查驗賭博用之麻將牌,發現麻將牌中有暗記,始知遭詐欺之事,甲○○、子○○、寅○○、戊○○、癸○○5人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由甲○○動手推丑○○一下之強暴方式,及多人圍住乙○○等人,拍桌、大聲說話,表示若不配合處理就無法脫身之脅迫方式,扣押賭具筒子牌,要求乙○○、丑○○、庚○○在牌上蓋指印,收繳3人之國民身分證,於影印後始發還,又迫使乙○○、丑○○、庚○○、辛○○、己○○5人簽立各100萬元之本票,而使乙○○等5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甲○○、子○○、寅○○、戊○○、癸○○均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起訴書認甲○○等5人係觸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陳明更正,參照審理卷第293、311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子○○、寅○○、戊○○、癸○
○5人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乙○○、丑○○、庚○○、辛○○、己○○5人行無義務之事,係以證人乙○○、丑○○、庚○○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子○○、寅○○、戊○○、癸○○均坦承於案發當晚前往上開賭博場所,被告甲○○、子○○並坦承有扣押賭博所用之筒子麻將牌、要求在場參與賭博之人在牌上蓋指印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甲○○、子○○辯稱:未對在場之人施強暴、脅迫,扣押麻將牌及蓋指印都是經過在場之人同意,亦不曾要求任何人簽立本票,被告寅○○、戊○○、癸○○則辯稱:伊到場後不久,警察就來了,警察處理完畢後,伊就跟著離開,未參與或見聞任何妨害自由情事等語。
㈣經查:證人乙○○、丑○○、庚○○、丙○○等4人固曾分
別於警詢或審理中指述被告甲○○等5人有強迫蓋指印、交出證件、簽立本票等犯行,惟乙○○、丑○○、庚○○係共同設局對被告子○○詐賭,遭被告子○○識破而提出指控之人,立場本與被告子○○、甲○○等一行人相左,丙○○則係乙○○之妻子,與乙○○利害相同,是乙○○、丑○○、庚○○、丙○○等4人之證詞,先天上即難以排除基於反制目的而誇大、渲染,不利於被告甲○○等5人之可能性,其可信度自容有斟酌之餘地。其中,就公訴意旨所謂被告甲○○等5人對在場之人施強暴之事實,證人丙○○先後所稱「甲○○用手推丑○○臂膀一下」、「甲○○用手打丑○○的背後」之情節(偵查卷第122頁;審理卷第140至141、14
8頁),與證人丑○○所述「甲○○等人就圍著我…並且有人動手拉我的衣服」、「沒有辱罵及毆打,但是他們對著我以拳頭在旁比劃、拉扯我的衣服」等語(偵查卷83至84頁)即有齟齬,證人庚○○於警詢時更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甲○○或他人曾與丑○○發生任何肢體接觸(偵查卷第69至78頁);就公訴意旨所謂被告甲○○等5人迫使在場之人簽立本票之事實,證人丙○○於審理中所稱聽到、看到被告甲○○強迫丑○○及其他在場之人簽立本票,才去打電話請警察到場處理之情節(審理卷第130、136、147至148頁),亦與證人乙○○證述爭議發生後,僵持了約2小時,丑○○與 伊才 依序簽立本票,當時警察早已離開等節(偵查卷第54至55頁、審理卷第171頁)明顯不符,彼此所述被害經過既有不少落差,可見其等不利於被告甲○○等5人之證詞,客觀上已存在相當之瑕疵。其次,未與乙○○、庚○○、丑○○共同設局詐賭,亦與被告甲○○等5人素不相識,立場較為中立,且在場目睹本件爭議過程之證人己○○、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封牌、在牌上蓋指印是在場之人一致同意的,未見有人受到強迫,未見有任何人簽立本票等情(偵查卷第103至105、114至116、160頁;審理卷第189、191至193、195、200至201、206頁),其2人既非詐賭之行為人,對被告子○○不負任何債務,殊無理由簽立並交付本票作為擔保,倘若確有此等無辜受累之事,應不至於刻意隱匿而任令自身財產蒙受重大損害,況苗栗縣警察局已依檢察官指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甲○○住處搜索,並未查獲任何本票或其他與案情相關之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無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件可憑(偵查卷第175至178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被告甲○○曾經持本票向乙○○、丑○○、庚○○、辛○○、己○○5人主張權利,準此,自不能逕以證人乙○○、庚○○、丑○○、丙○○所為供述,遽認所謂簽立本票情事屬實。再者,依證人丁○○、壬○○於審理中所證情形,當天警方到場處理時,在乙○○住處屋外對面約有3、4人,屋內地下室約有5、6人,包括由一樓陪同員警下樓之乙○○、甲○○在內,則地下室約有7、8人(審理卷第107、111、117、
123、125頁),證人卯○○亦證稱:伊與友人 鄧兆達 到場時,地下室約有10人,屋外無人(審理卷第263至264頁),由是觀之,當天聚集在乙○○住處之人,至多約為10至12人,除甲○○、子○○、寅○○、戊○○、癸○○、乙○○、庚○○、丑○○、辛○○、己○○、丙○○外,縱有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與被告甲○○同行,亦不過1、2人,則代表被告子○○利益之一方共計6、7人,面對乙○○、庚○○、丑○○、丙○○、辛○○、己○○6人,在人數上並不佔有明顯優勢,是否足以將乙○○等6人圍住,製造出巨大之心理壓力,迫使其等行無義務復無意願之事,亦有可疑。此外,證人丁○○、壬○○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已清楚說明警方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經再三詢問確認,在場之人均稱沒事,始終未對員警陳述遭受任何不法侵害,乙○○並表示同意所有在場人留下,請員警可以離開,從現場訪談內容、交談語氣及觀察所有在場人神色、現場氣氛,亦未發現任何明示或暗示警方有恐嚇或妨害自由之情事發生(偵查卷第181至182頁、審理卷第106至128頁),假使於丁○○、壬○○到場前,乙○○、庚○○、丑○○、丙○○或其他在場人已遭被告甲○○等5人施強暴、脅迫,當可請求丁○○、壬○○提供保護,或要求被告甲○○等5人離去,或隨同員警離開現場以維安全,如已被迫簽立本票或交付證件,更可立即告知員警協助索回,斷無隱忍自身受害情形而自願與加害者一同留置現場、承擔更進一步風險之理,此益徵於員警到場前並無不法侵害情事,丙○○逕自報警求援可能出於誤會或有其他動機之事實。又當天爭議過程中,丑○○曾以電話聯絡、請託卯○○到場為雙方協調,詳如前述,證人卯○○於審理中清楚證稱:伊到場時間為(凌晨)12點多,當時員警剛離開,因為有看到巡邏車下山(審理卷第262頁),可見其到場主持協調之時間係緊接在警方到場處理之後,再由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丑○○找 賴董 來,最後離開是賴董和他們幾個一起走(審理卷第
171頁),以及證人卯○○證述:走的時候其他人通通都走了,約好明天中午見面(審理卷第274頁),可知卯○○離開乙○○住處時,被告甲○○一行人亦即隨同離去,糾紛暫時告一段落,既然如此,被告甲○○等5人如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應無可能發生在卯○○離去之後,而證人卯○○已明確證述伊到現場後沒有看到被告甲○○等5人對乙○○等人妨害自由,只看到筒子已經按指印,沒有看到丑○○等人簽立本票,且都是伊在講話等情(審理卷第269至270、27
6頁),足證於卯○○在場期間,被告甲○○等5人並無不法犯行,則被告甲○○等5人於警方離開後始對乙○○等人施強暴脅迫,逼使其等簽立本票之可能性,亦屬微乎其微。雖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先封牌再叫我們簽本票,為了簽本票很久的時間,羅先生叫賴先生來,賴先生來說你們牌封了本票簽了他要講什麼」(審理卷第170頁),然證人卯○○已到庭證稱不知道有簽本票這件事情(審理卷第270頁),卯○○既為丑○○之友人,復代表丑○○之利益到場協調,更已為雙方敲定翌日在其住處商談解決方案,若其到場前丑○○等人已被強暴、脅迫簽立本票而有吃虧之情形,豈有不當面告知卯○○,請卯○○主持公道,先將本票取回之理?況若乙○○等人均已經簽立本票,本件紛爭即已依被告甲○○一方之意思處理完畢,此時丑○○再請卯○○到場,又有何意義可言?故乙○○前開證述之事件經過,亦顯不合常理,而不能採信。綜上說明,證人乙○○、丑○○、庚○○、丙○○各自之證詞,實有諸多與其餘證人證述、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之處,不足以有效證明被告甲○○等5人於案發當日在乙○○住處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本件檢察官起訴所舉之各項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甲○○等5人有強制犯行之心證,被告甲○○等5人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甲○○等5人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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