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處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不慎撞及同一車道前方由乙○○所騎乘後座搭載其末成年女兒 王姵涵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後,乙○○受有右肘及右踝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王姵涵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6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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