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6日起99年6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5.89%按月機動計息,繳息日為每月6日,如遇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本息至95年2月16日,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如一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一次給付餘欠借款之本金593,11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據、繳息查詢單等為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願供擔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餘欠借款593,115元,並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7.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3月17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而查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為原告提起本訴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各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