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31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湖簡字第17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甲○○為
告訴人乙○○之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多次返回告訴人與父母同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騷擾父母,告訴人等人因此不堪其擾,待民國94年5月7日下午9時10分許,被告前往上開住處再次騷擾父母,告訴人見狀於樓梯口處持數位相機蒐證,因 甘麗莞 錯按電燈開關遭被告發覺不悅,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住處2樓樓梯間順手拿起旁邊物品丟打告訴人,並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使告訴人受有四肢與軀幹多處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參本院96年3月28日審理程序筆錄),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朱瑞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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