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訊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5日向原告訂購KODAKI280高階掃描器2台(含掃描器進紙器分紙耗材各2組),貨款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001,000元,上述貨品經被告核對,正確受領無誤,被告亦於聲明書中承認此貨款,惟被告逾期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暨遲延利息。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聲明書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開貨款被告逾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貨款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1,000元,及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