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妙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妙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瀛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14日與原告約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2日起至99年7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0.72%計算,並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於原告向法院請求時得不再機動調整,且以當時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時為4.13%,96年1月為4.52%),本金分60期按月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妙瀛公司至95年12月22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6年1月23日以其存款抵銷計算至96年1月22日之利息及本金175元後,計尚積欠借款本金3,568,825元。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就前述借款債務,應與被告妙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欠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妙瀛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前述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34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34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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