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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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志文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全家五口中,父親為照顧長年臥病在床之母親,未在外工作,胞弟也已5年沒有工作,另胞弟之女年僅10歲,並無工作能力,全家之生活均仰賴聲請人一人,因而陷於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並在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對第三人億鼎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中之1/3需移轉於上開執行債權人,聲請人已無法負荷,為維持所有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為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聲請人之財產、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云云。
三、查聲請人因主張積欠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於民國97年
9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現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9號繫屬中,而聲請人對第三人億鼎有限公司所享之薪資債權,確經債權人永豐銀行、安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而以該法院97年執字第81899號、98年司執字第54079號強制執行程序(以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扣押後,核發移轉命令,將該薪資債權之1/3移轉予執行債權人永豐銀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二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
4至287頁),固堪認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現在除對第三人億鼎有限公司所享有之薪資債權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此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6年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5、16、106及223頁)。聲請人既已有無法履行債務之虞,始向本院聲請更生,如其主張屬實,則債權人已無從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且除上開執行債權人外之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1/3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系爭執行程序之續行,即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況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2,800元,而其所負債務總額達74萬9,621元等情,聲請人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最多120日之期間內,因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比例甚微,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故本院認為尚無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保全處分,以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或其他處分之必要。再債權人行使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時,得予執行之標的範圍,本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上所必需者,始堪認屬之,故前述執行債權人對聲請人實行強制執行,依法不致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之維持,即無阻礙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至聲請人如因受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處分,致其與共同生活家屬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雖非不得循強制執行程序謀求救濟,惟此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範保全處分必要與否應予審酌者,更非債務人得執為聲請保全處分之依據。是聲請人執上情聲請保全處分,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