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辰○○
壬○○
癸○○
子○○
寅○○
卯○○
兼上6人 丑○○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
己○○
丙○○
丁○○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丙○○、丁○○、庚○○、戊○○等人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辰○○等13人於民國77年12月21日前,口頭同意將兩造
祖先遺留的土地買賣事宜,委任原告及第三人 林上村 ,與第
三人 林茂貴 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繼承而來之土地,即台北市
○○區○○段○○段第554、555號土地(以下簡稱554、
555土地)。依買賣契約約定,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所需一切
費用、地上物清理均由原告負責,繼承所需費用第三人林茂
貴得代墊並自買賣價金中扣除。
2、土地的買賣,第三人林茂貴已給付原告及林上村計新台幣(
下同)1767萬8312元,其中代墊被告等人之相關費用高達18
萬4604元,被告辰○○應分擔34360元、被告壬○○、癸○
○、子○○、寅○○、卯○○應每人分擔9675元、被告丑○
○應分擔16718元、被告甲○○、己○○每人應分擔30411
元、被告丙○○、丁○○、庚○○、戊○○每人應分擔6082
元,這些金額均由原告及林上村取得之買賣價金中扣除,造
成原告負擔上開金額之事實。
3、被告等人委任原告及林上村先為代墊,本應返還代墊費用,
卻藉詞買賣價金尚未完全給付、原告與林茂貴間買賣事件涉
訟部分尚未解除被告等人部分之契約,一時無法計算,待被
告等人部分契約解除後再一併會算為由推拖。原告同意延後
會算,嗣 林國玉 (被告丙○○、丁○○、庚○○、戊○○之
被繼承人)與被告甲○○、己○○因抬高買賣價格拒售致解
除契約,被告辰○○、癸○○、子○○、寅○○、卯○○、
丑○○、壬○○等人因自行另訂契約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字第824號判決確定解除契約。被告等人土地應有部分
已解除契約,卻遲遲不與原告會算其等應分擔的上開180604
元費用,致原告受損害,而被告等人受利益。
4、兩造繼承土地的買賣契約,關於被告的應有部分已解除,該
解除部分應分擔的費用已由林茂貴代墊並自原告的買賣價金
中扣除,被告享有該利益來自於原告與林茂貴間的買賣契約
,在契約有效期間,被告非不當得利。93年間,林茂貴主張
就被告應有部分土地買賣關係已終止,無請求意願,基此,
始發生被告不當得利情事,原告對被告的不當利請求權應自
93年開始起算,沒有罹於時效。又第三人林上村將本件債權
全部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
5、原告與林上村依被告辰○○等13人委任出賣繼承土地進行買
賣契約履行,95年4月12日結清買賣價金,91年、93年,被
告等13人應有土地部分解除契約,並口頭答應返還不當得利
,時效應自93年12月25日起算。
6、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辰○○應給付原告34
360元;被告壬○○、癸○○、子○○、寅○○、卯○○應
各給付原告9675元;被告丑○○應給付原告16718元;被告
甲○○、己○○應各給付原告30411元;被告丙○○、丁○
○、庚○○、戊○○應各給付原告6082元;及均自93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1、被告辰○○、壬○○、癸○○、子○○、寅○○、卯○○、
丑○○等人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原告就本件代墊稅費爭議,曾於96年間提起訴訟(鈞院96
年度訴字第74號),被告抗辯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告遂
於96年3月28日撤回起訴。
295年間,原告對林茂貴就同一宗土地買賣稅費墊款提起訴
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北簡字第21158號),因請求
權時效超消滅,遭敗訴判決。
3否認有不當得利,另主張時效抗辯。當初曾委託 楊江水 處
理,處理過程並不知悉,因為直接就轉賣掉了,也沒看到
權狀,80年4月21日被告與林茂貴的買賣契約中,保留10
0萬元價金供繼承土地繼承登記、稅賦費用支出,扣除此
部分金額,被告尚有30餘萬元價金未取得,何來不當得利
。
2、被告甲○○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被告從未委任他人處理繼承土地的買賣事宜。
2否認有不當得利,另主張時效抗辯。
3、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
以:否認有不當得利,另主張時效抗辯。
4、被告丙○○、丁○○、庚○○、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委任原告及第三人林上村出售兩造共同繼
承之554、554號土地之事實,為被告辰○○、壬○○、癸
○○、子○○、寅○○、卯○○、丑○○、甲○○、己○○
等人否認,而由原告提出其與第三人林茂貴於77年12月21日
簽訂的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一條明白約定「本買賣土地現
產權為 林清白 、 林蔡 名義,出賣人為繼承人之一,乙方(即
原告與第三人林上村)應於78年1月10日前負責備齊一切辦
理繼承所需證件交付甲方(即林茂貴)指定之代書辦理繼承
登記,並於繼承辦妥下來負責將其他繼承人之持分一併移轉
過戶給甲方」等語,且被告辰○○、壬○○、癸○○、子○
○、寅○○、卯○○、丑○○等人就554、555土地之出售
係事後於80年4月21日另與林茂貴簽訂賣渡書,亦被告提出
之該賣渡書影本在卷為憑,參以原告於台北地院95年訴字第
1062號給付買賣事件中主張「因 林國正 、甲○○、己○○土
地應有部分堅拒不售」等語(見該事件95年6月15日民事判
決第2頁第4、5行),原告所稱受告委託出售繼承之554
、555土地,顯非事實,先予指明。
2、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其與林上村出售554、555土地予第三人林茂貴
,在買賣契約中554、555土地的稅捐、相關繼承登記費用
約定由原告、林上村負擔,並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該買賣契
約的約定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嗣被告就554、555土地應有
部分解除契約,被告即屬不當得利,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受利益即其等就554、555應有部分土
地之稅捐、相關繼承登記費用應分擔部分之等事實,為被告
辰○○、壬○○、癸○○、子○○、寅○○、卯○○、丑○
○、甲○○、己○○等人否認。
⑵、經查:
1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係指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
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
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而言。觀之原告與林茂貴於77
年12月21日就554、555土地簽訂的買賣契約書內容可知
,買賣標的為554、555二筆土地的全部,並非僅限於原
告與林上村個人的應有部分,只是特別約定原告有備齊辦
理繼承登記所需證件,並需負責將其他繼承人應有部分一
併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林茂貴之義務,以及繼承所需一切費
用由原告、林上村負責,未見被告有何取得直接請求林茂
貴給付權利之約定,亦無林茂貴應向被告為一定給付之約
定,而買賣標的是554、555整筆土地,更非屬單純利益
於被告,非原告所稱利益第三人契約甚明。
2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
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
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而無因管理中之「
利於本人」,應以客觀利益為決定標準,本人是否認為有
利,當非所問。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
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利益
,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另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是適法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
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3本件原告在未獲554、555土地繼承人之一即被告等人同
意前,即於77年12月21日將554、555整筆土地與第三人
林茂貴訂定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嗣78年9月18日辦妥繼
承登記,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由前開買賣價金中扣抵乙節,
有卷附554、555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554、555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可佐。兩造為繼承554、555土地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所支出的費用、稅捐、罰鍰,既實質上已由原
告與林上村負擔,此繼承登記事宜,原告雖係為履行買賣
契約義務之自己利益,然該繼承登記對被告等人亦屬客觀
上必要且有利,同時亦有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管理之
意,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依上開意旨,被告等人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等人應有部分應分擔之款項,於法未洽,自
不能准許。
4再者,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見民法第128條、第125條規定自明。本件554、555
土地於78年9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原告於79年5月先將
除本件被告等人應有部分以外的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林茂貴指定之 林洪燕雪 (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依原告主張相關費用支出時間分別為78年8月16日、78年
7月29日、79年4月30日、79年5月28日、81年5月28日
、78年9月13日,參以原告於97年9月17日開庭時表示「
被告說不賣土地時,有向被告要這筆錢,他們說等他們部
分解約,再算帳」等語,顯然原告已明白知悉其得行使權
利之狀態,卻遲至97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記),是縱原告有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其請求權亦已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辰○○
、壬○○、癸○○、子○○、寅○○、卯○○、丑○○、
甲○○、己○○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5至原告主張其與林茂貴間買賣契約中關於被告應有部分土
地於93年間始解除,被告自93年間才是無法律上原因受利
益等語。查原告與林上村將554、555整筆土地出售林茂
貴,如前所論述,本未經被告等人同意,原告與林茂貴間
買賣契約的內部關係,當不影響原告是否向被告請求返還
分擔款項權利之行使,原告所執前詞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返還應
分擔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199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