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23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光原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肆
拾萬元,應徵裁判費壹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