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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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7年
10月16日送達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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