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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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貳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97年
度北簡字第79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之三分之二。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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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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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擔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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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45,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用││擔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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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0,290元│
├──────┴────────────────────┤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二,即包含第一審裁判費│
│、第一審鑑定費用計50,290元之三分之二,即共33,52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