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秋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秋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已返還所竊得之財物,告訴人無意求償,兩造並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五年內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70號被告彭秋珠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秋珠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先以電話聯繫 章逸凡 經營在臺北市○○區○○街○○○號之11之「浥豐通訊行」訂購三星NOTE4電池乙個,於107年1月19日19時23分許,其至章逸凡上開店裡請章逸凡代其換裝新電池至其使用之前開手機內,在章逸凡幫其換裝新電池完畢付款後,彭秋珠見辦公桌上置放章逸凡所有之蘋果IPHONE6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乙支無人看守,趁章逸凡正與其他客人交談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章逸凡上開之手機得逞,並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1時許,章逸凡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手機不翼而飛,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通知其到案說明,始交出上開竊得手機(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章逸凡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彭秋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伊於前揭時、地有拿取告訴人章逸凡│││供述。│上開手機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章逸凡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被告涉案經過之事實。│││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上開手││││機之證明書、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 官王 譯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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