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告 李耀華 被告 陳美蘭
朱世忠 黃嬰美 陳永煊 劉芳賢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周錫松 被告 林楊英英 訴訟代理人 林天生 複代理人周錫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四項為「根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嗣於民國107年6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補充及更正為「被告應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臺灣銀行證券營業大廳以公開書面方式書寫道歉啟事,內容為『被告七人在101年3月3日欺騙中華民國法律說原告在101年3月3日上午9時10分、9時30分及上午10時整推倒朱世忠是欺騙法律的行為,特此道歉』,該道歉啟事應刊登一個月。」(見本院卷第114頁),末於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及更正為「被告應在聯合報公開登載如下道歉啟事四天,內容為『因刑事誣告李耀華Z000000000在101年3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9時30分許及上午10時許推倒傷害朱世忠三次與捏造李耀華罵幹你娘之事,造成李耀華人格與名譽多次嚴重創傷,特登報自首與道歉』,道歉啟事並應記明七位被告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由周錫松蒐集四天完整報紙各三份集中交付予李耀華。」(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緣伊 從未於101年3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9時30分許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臺灣銀行證券營業大廳,徒手用力揮開被告朱世忠而致其受傷,事實上係被告朱世忠在接獲報案電話而到場之警員面前「自殘、自我傷害、自己趴倒在地」,本來被告朱世忠是坐在高腳椅上面,下來時故意碰伊的肩膀一下,再整個人慢慢趴倒在地,這樣屁股根本不會受傷,整件事情都是被告周錫松設計安排,為了巴結當時臺銀總經理,且臺銀總經理因此還被大害蟲 馬英九 提拔到 兆豐金 當董事長、一年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馬英九的母親 秦厚修 是 武則天 ,要對伊公報私仇才叫馬英九找行政院長再找政務委員 張善政 來搞這件傷天害理的事情,這種政治迫害、白色恐怖把伊害的很慘。
(二)詎被告七人竟廣招見證人書立一份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表示親眼見聞伊有對被告朱世忠為上開暴力行為,被告七人在陳情書上記載不實,侵害伊的名譽權、人格權。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1年度偵字第8679號被告朱世忠告伊傷害之案件中,被告六人(不含被告陳美蘭)竟將系爭陳情書遞送至臺北地檢署,導致檢察官遭受誤導,而將伊起訴,被告六人(不含被告陳美蘭)上開遞送陳情書之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權及訴訟權。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七人連帶賠償伊之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聯合報公開登載如下道歉啟事四天,內容為「因刑事誣告李耀華Z000000000在101年3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9時30分許及上午10時許推倒傷害朱世忠三次與捏造李耀華罵幹你娘之事,造成李耀華人格與名譽多次嚴重創傷,特登報自首與道歉」,道歉啟事並應記明七位被告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由被告周錫松蒐集四天完整報紙各三份集中交付予李耀華;(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七人則以:原告所言均為天馬行空、憑空想像,絕非事實。當初原告可能無意推倒被告朱世忠,但被告朱世忠確實因此受傷,大庭廣眾下大家均有親眼目睹,且被告朱世忠亦有驗傷單為證,渠等在陳情書、地檢署所述均是事實,並無故意陷害或侵害原告,此事已經過六年,原告一直上訴興訟,渠等在警察局、法院已經跑了六次以上,造成精神上莫大壓力,情何以堪?同時也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渠等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七人書立不實之陳情書,造成其人格權、名譽權受損,又因被告六人(不含被告陳美蘭)將系爭陳情書遞送至臺北地檢署而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及訴訟權云云,為被告七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七人書立不實陳情書,且將系爭陳情書遞交至臺北地檢署,致伊遭起訴云云,既為被告七人所否認,原告即應對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二)經查,被告朱世忠於101年3月間曾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之供述、被告朱世忠之指述、證人即被告周錫松、黃嬰美、陳永煊、林楊英英、劉芳賢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認定「原告於101年3月3日9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臺灣銀行證券營業大廳,因使用公共電腦之問題與被告周錫松發生爭執,被告朱世忠見狀上前規勸之際,原告本應注意他人之人身安全,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仍疏未注意即此,竟徒手用力揮開被告朱世忠,致被告朱世忠跌落在地,並受有左臀瘀青傷害」,以原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79號),嗣被告朱世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撤回告訴,本院刑事庭於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前案刑事案件之偵查、據以起訴之證據資料、審理過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係遭政治迫害,遭被告周錫松、朱世忠設計,而由被告七人書立內容不實之系爭陳情書造成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云云,惟原告就其是否遭政治迫害,或係遭人設計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朱世忠就其受傷過程之指述,與在場見聞之被告周錫松、黃嬰美、陳永煊、林楊英英、劉芳賢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提出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尚難認上開被告之供述有何不實之處。再觀諸被告七人連署之系爭陳情書內容,其主旨係說明曾有投資人在台灣銀行證券部門發生摩擦,連署人請求臺灣銀行管理高層整頓環境、給投資人一個安靜、不受驚嚇、害怕的投資環境,該陳情書所載並無虛捏事實,且其性質更屬連署人(包含被告七人)向臺灣銀行所為之「意見表達」,縱使被告陳美蘭於101年3月3日9時10分許並未在場聞紛爭過程,其仍有向臺灣銀行表達意見之自由。因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遭政治迫害、遭人設計,亦未能證明系爭陳情書內容有何不實之處,自難謂被告七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再者,臺灣銀行之顧客或投資人,對於臺灣銀行提供之投資硬體、空間或經營管理相關事項,本得提供各式意見或反應予臺灣銀行維護及改善,被告七人於系爭陳情書上連署,僅係提醒促請臺灣銀行進行相關改善,並非係以損害特定投資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其用語亦無過激之處,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是以,被告七人連署之行為,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併此敘明。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六人(不含被告陳美蘭)提出系爭陳情書至臺北地檢署,致其遭檢察官起訴,而認被告六人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及訴訟權云云。惟查,上開偵查案件,偵查檢察官係以原告、被告六人(不含陳美蘭)之供述,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據,並未將系爭陳情書作為提起公訴之證據,已經詳敘如上,該陳情書並非檢察官引用之證據,有無系爭陳情書,於該偵查案件之偵查結果實無影響,更非法院作為裁判之基礎。況且,被告朱世忠於該偵查案件中係告訴人,而被告周錫松、黃嬰美、陳永煊、林楊英英、劉芳賢為證人,渠等本有據實陳述之義務,縱使系爭陳情書係被告所遞交,亦係於訴訟程式進行中,表示自己見解及立場所為之「意見表達」,自屬被告六人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非專為使原告名譽、人格或訴訟權受損而任意詆毀,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評論範圍,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情形,不具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或訴訟權之不法性,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七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自難謂其人格權、名譽權及訴訟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本件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及訴訟權,則對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多少、原告請求登報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兩造對於時效抗辯之攻防等爭點,即毋庸再予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七人連帶賠償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為聲明第二項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主張舉證,以及原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鍾淑慧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