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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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宜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宜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宜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739號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
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平日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至9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本件被告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非其所有,且已不知去向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況此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被告王宜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偉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0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6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2日23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至臺北市○○區○○○路○號拘提,並對王宜偉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王宜偉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尿液檢體編號11447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