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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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第120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柒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及殘渣袋肆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嘉華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2月19日凌晨2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基隆市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12月19日凌晨1時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安樂路1段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6年12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友人住處,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12月28日晚間8時3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頂樓加蓋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47公克)、吸食器1組、鏟管1支、殘渣袋4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及同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78頁、第102頁),就上開㈠部分犯行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年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29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就上開㈡部分犯行則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57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2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89頁、第95頁、第97頁、第196頁、第206頁、第208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係於檢察官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分別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
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又本件被告因未配合警方指認相關犯嫌,未有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6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可稽(見審原易卷第91頁至第93頁),即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揭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747公克)經臺北榮
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206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殘渣袋4包雖未經鑑定是否
確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審原易卷第78頁、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易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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