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其與 王碧蓮 為多次通姦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屬不同行為,然被告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卻發生婚外情而多次通姦,其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之通姦行為,且各該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婚姻、家庭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未謹守男女交遊之分際,破壞婚姻關係所應具有之夫妻互信互守之價值而犯本案,為滿足一時一己之私慾,造成告訴人乙○○難以撫平之心理痛楚,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現職收入、無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6他2318卷第49頁調查筆錄),以及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影響、告訴人名譽受損情況、被告與告訴人因離婚事件達成調解(見調偵卷第61頁), 惟渠 等尚未就本案妨害家庭案件達成調解等情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502號被告甲○○(原名 吳啟源
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吳啟源)與乙○○於民國84年3月13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自103年3月間起至103年8月間止,每星期1次,在王碧蓮(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號1樓住處內,發生姦淫之行為。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1.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王碧蓮自103年3月止││││至同年8月間,每星期││││1次,在同案被告住處,││││發生姦淫行為之事實。2.││││同案被告與被告甲○○認││││識半年後,即知悉被告吳││││啓源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2│同案被告王碧蓮於警詢│證明同案被告與被告甲○○│││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103年3月開始交往半││││年後,同案被告即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剛認識交往時││││,大概1星期會發生1次││││性關係之事實。│││││││││││││├──┼──────────┼────────────┤│3│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4│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被告甲○○與告訴人自84││││年3月13日起結婚迄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所為多次通姦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且行為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自103年10月間起至105年
10月14日止,涉犯妨害家庭罪嫌云云,惟查,同案被告王碧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自103年3月開始交往半年後,王碧蓮即知被告係為有配偶之人,之後就當朋友;剛認識交往時,大概1星期會發生1次性關係等語,亦為被告所自陳,且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涉有上開妨害家庭犯行,惟倘此部分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妨害家庭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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