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建綱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建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或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47萬6,656元,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台北富邦銀行則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還款8,669元之還款方案,然因伊無力負擔前揭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擔任合家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前揭公司
自民國97年6月6日起迄今暫停營業,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8至33、36、113頁),堪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得依同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能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遂於
107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8、1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取榮民就養金1萬4,750元等語,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下稱榮民安置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42至44頁)。依榮民安置證明書所示,聲請人每月領取就養金1萬4,150元、眷屬補助費6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因就養金具持續收入之性質,應屬聲請人固定收入,而眷屬補助費發給之目的係補助榮民眷屬,故應用於下列聲請人每月配偶扶養費用,不應列為聲請人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就養金1萬4,15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居家生活費用6,000
元(含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在家膳食費)、榮民保險費
375元、手機通話費499元、日用品雜費500元、交通費50
0元、外食費3,000元、醫療費暨營養補給費1,500元,合計1萬2,374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配偶之兄嫂 施秀珍 書立之切結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下稱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民族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0、72至90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居家生活費用部分,依施秀珍書立之切結書記載,聲請人及配偶 林瑞娟 寄居於施秀珍之住所,每人每月應支付包含居住、水電、瓦斯、晚餐費共6,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因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並無浮報、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就榮民保險費部分,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所載,於106年每
2個月費用為750元(見本院卷第72頁),平均每月費用為
375元(計算式:750元/2月=375元),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應予准許;就手機通話費部分,因聲請人前已繳納4G行動電話購機預付款,可扣抵每月手機通話費用,故縱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所載之應繳金額為0元,仍應依該證明單上所載之各月行動月租費、行動通信費之數額計算聲請人之支出,至於Hami書城閱讀包之費用,因具娛樂消費之性質,難認屬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是依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所載,自106年11月至107年1月之行動月租費、行動通信費合計2,805元,扣除月租費優惠277元後為2,528元(見本院卷第73頁),平均每月費用為843元(計算式:2,528元/3月≒84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應予准許;就醫療費暨營養補給費部分,依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民族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聲請人患有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高血壓性心臟病、多發性風濕性瓣膜疾病、睡眠疾患、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動脈阻塞或狹窄等病症,現持續追蹤治療,自106年3月至
107年1月支出醫療費合計2,154元(見本院卷第74至90頁),則平均每月支出醫療費為199元(計算式:2,154元/1
1月≒198.81元);至營養補給費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亦未說明支出必要性,難認確實有此支出,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每月醫療費應以199元計算。其餘日用品雜費、交通費、外食費,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惟核其主張之項目及數額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萬1,
073元計算(計算式:6,000+375+499+199+500+500+3,000=11,073)。
⒉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權利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8條亦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林瑞娟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子 周易新周易平周易正 共4人,因周易新無業、周易平收入不穩、周易正已無法聯繫,須由聲請人獨自支出林瑞娟每月扶養費2,000元云云,查林瑞娟現無工作收入及財產,僅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9,606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2月9日保普老字第10710022940號函、林瑞娟之中華郵政郵政儲金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91至96頁)。又聲請人陳稱林瑞娟每月需支出居家生活費用6,000元、網路費540元、電話費380元、日用品雜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外食費3,
000元、醫療費500元,合計1萬1,420元,雖僅提出施秀珍書立每月收取林瑞娟6,000元(含住宿、水電、瓦斯、晚餐費用)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惟本院認除前揭醫療費應酌減為200元外,其餘各項費用,核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則林瑞娟之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以1萬1,120元計算(計算式:6,000+540+38
0+500+500+3,000+200=11,120)。是林瑞娟以前揭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支付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後,尚不足1,514元,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周易新、周易平、周易正依法不能免除扶養林瑞娟之義務,是本院認其3人仍各應負擔每月100元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扣除林瑞娟之子應負擔之扶養費300元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放之眷屬補助費600元後,不足支應之614元(計算式:1,000-000-000元=614)。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1萬4,150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萬1,073元、林瑞娟之扶養費614元後,僅餘2,
463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47萬6,656元,兩者相差甚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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