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65號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6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在於台中縣龍井鄉工作,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如執行觀察勒戒,全家5口生活將陷入困境,請求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令抗告人前往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及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結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抗告人以其個人家庭經濟等因素請求免予觀察勒戒執行,於法未合,自無足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