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 林佑勲 被告 劉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12月31日,立有借據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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