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退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甲○○代理人丙○○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五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五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依民法及教育基本法規定加以審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規定。然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原審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規定,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中,僅主張:其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校進行補修教育,但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片面違反約定通知退學;再審被告於補修教育成功後,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片面變更不要式契約,就補修科目及格者發給學分證明或停止暑修退費。但以原契約為利用暑期補修學分不合格為要件,並非修習學分,何況契約已經完成,何來退費理由;並認教育部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台(79)技字第三五三三號函行政命令所發佈專科學校學生重(補)修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七款規定,係違反教育基本法相關規定,為一抵觸法律之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係屬無效之行政命令依法應予廢止等語。依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並未具體表明有何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為原判決所漏未斟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原告僅泛言原判決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廖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