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
文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二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約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青年路二段交叉路口時,適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同方向行駛至建國路與青年路二段路口後,竟在未打方向燈或任何預警下突然急速違規往右廻轉逆向行駛擬左轉入青年路二段,致撞上甫自建國路經過青年路二段路口中山心線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頭部出血,當場昏迷,嗣經人協助送至高雄長庚醫院,經診斷結果,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耳出血、上顎骨外傷造成上顎齒槽骨斷裂、牙齒脫落(左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四顆牙齒掉落)及上、下顎前牙錯咬、咬距增大惡化、下顎骨顳骨關節外傷造成之上下牙齒咬合異位,及身體多處挫傷紅腫等重傷害,並住院至十二月七日始出院(計住院十五日),出院後並須完期回院復診、追蹤治療,迄今仍無法進行義齒贋復,經評估矯治期間至少須再一年,且仍無法矯正回復。
㈡查,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文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駕車運送衛浴用品之業務
,案發當日係駕車載運該公司之衛浴用品送貨執行業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㈢請求醫藥費、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共計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整。
⒈醫藥費:計九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
⑴長庚醫院:五萬八千零五十六元。
⑵寶健醫院:二千五百八十元。
⑶京大牙醫等:一萬零四百三十元。
⑷藥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元。
(58056+2580+10430+21260=92326)⒉手術費用:十五萬元。
茲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肇事致接受上顎矯正治療及下顎手術,共需醫療費用十五萬元整,九十年二月十日起原告已開始接受治療,並已繳交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整之部分醫療費用(詳附件五),自得向被告請求。
⒊義齒贗復費用:二十七萬元。
另原告因被告肇事致牙齒掉落五顆,需進行義齒贗復,得向被告請求預付二十七萬元整之義齒費用。
⒋護費用:三萬元。
原告因被告肇事共住院十五日,自得以一天看護費二千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十五日之看護費用三萬元整。
(92326+150000+270000+30000=542326)
㈣、請求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共計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傷嚴重住院十五日,出院後體力極衰弱,喪失平衡感無法獨自行動長達六個月,其後復因「兩側提肩胛肌、斜方肌肌筋膜炎及下背痛」等致右半身無力及手臂無法舉重、施力,除原先從事之美容按摩工作無法繼續外,亦未能再從事其他行業,而被迫停止工作,長期接受復健治療,並因而請領勞保傷病給付,即原告因此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復職止,無法從事工作;兼以將來原告仍需接受手術治療,為此請求二十八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以每月平均薪資五萬零九百四十二元計算,共計請求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整。
㈤、請求慰撫金七十五萬元部份:原告於事發後乃年方二十六歲之未婚女子,竟遭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耳出血、牙齒掉落五顆、上下牙齒咬合異位等嚴重傷害,除受傷初期昏迷不醒外,更因此容觀變形,需再接受矯正手術治療。此外原告因喪失工作能力,長期被迫休養接受復健治療,原本已進入佳境之美容事業亦因此中斷(原告原已任職美容督導之重要職務),光明前景毀於一旦,其所受精神上之打擊,誠如晴天霹靂,非常人所能承受,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整。
㈥、以上合計請求共貳佰柒拾壹萬捌仟柒佰零貳元。(000000+0000000+750000=0000000)
㈦、關於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部分:茲原告於本件車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五萬零九百四十二元之情事,雖經被告否認。惟原告除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薪資轉帳單據外,並有證人 李彥蟬 於鈞院之證詞可明真實。
三、證據:提出㈠長庚醫院收據㈡寶健醫院收據㈢京大醫院收據㈣藥品收據㈤㈥㈦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㈧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㈨存摺內薪資匯入證明記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夢秀 、李彥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雖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惟原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向西
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不及,所騎機車車頭正面撞及被告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門,此有刑事判決可稽,可見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適,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⑴康復藥局出具之收據二張,金額二千一百元,及大仁藥局出具之收據一張,金
額四百八十元,並未載明支出費用之人,原告亦未證明係其支出,另金額為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之出貨單,依單據顯示乃係 徐玲 小姐所購買,並非原告,原告亦未提出證明有此部分支出,退萬步言,縱係原告所購買,然前揭費用支出時,均未經醫師處方而自行購買,均難認與本件傷害有關或係醫療所必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⑵另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金額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乃係由
健保給付,原告並未支出,再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中,醫師 陳文熙 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所出具金額各為一百二十元、二千元之收據,係重覆請求,均應予以扣除。
⑶扣除前開五張收據、一張出貨單及一張醫療費用明細表,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僅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
⑷原告另請求十五萬元上顎矯正治療及下顎手術,暨二十七萬元之義齒膺復之將
來醫療費用,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原先就有下顎前突的不正咬合」等語,刑事判決亦認定:「丙○○原就有下顎前突的不正咬合」等語,且該費用尚未實際支出,則原告就牙齒之矯正部分預為請求,自應扣除其所受之不當利益及中間利息。另有關義齒膺復之方式,據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有二種方式,一是做傳統固定假牙,費用預估為十三萬八千元,二是植人工牙根並做傳統固定假牙,費用為二十七萬元,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而以第一種做傳統固定假牙方式,即可恢復一般真牙應有之撕咬咀嚼功能,而外觀上又與一般真牙無異,原告請求二十七萬元之義齒膺復費用顯非為必要醫療費用,再原告迄今尚未接受義齒膺復治療,原告請求預付,亦應扣除中間利息。
⑸綜前,原告請求醫藥費用六十萬六千零一元,於法自未合。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肇事共住院十五天,請求被告給付十五日之看護費用,查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止,因本件受傷固於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十五天,唯經鈞院向長庚紀念醫院函查結果,經該院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長庚院高字第一四二四號函覆:「病患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住院期間有頭痛及輕微步態不穩,但日常生活可自理」等語,足證原告並不須請看護人員看護,原告請求給付三萬元看護費用,要屬無據。
⒊停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傷嚴重住院十五日,出院後體力極衰弱,喪失平衡
感無法獨自行動長達六個月,其後復因「二側提肩胛肌、斜方肌肌筋膜炎、下背痛」等病症(就診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車禍發生日起迄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復職之日止,近十個月均無法工作,且嗣後亦未能再從事其他行業,然原告因本件車禍係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耳出血、上、下顎骨外傷、牙齒脫落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與原告嗣提出之病症,受傷位置明顯不同,且時間亦距車禍發生日相隔一年半之久,再經鈞院向長庚紀念醫院函查結果:病患(丙○○)之最近就診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當時病況為二側斜方肌及右側菱形肌肌筋膜炎、下背痛,...惟此部分因與主訴主禍時間相差約一年半,難以判斷其間之相關性等語,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長庚院高字第四八二七號函附卷可稽,自難憑嗣後之就診病症為須在家休養近十個月之依據,再從事原告車禍傷勢觀之,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未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二十八個月不能工作云云,並非實在。
⑵另原告主張伊在夢萊茵精品館上班,作保養品護膚及銷售工作,每月平均薪資
為五萬零九百四十二元,並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證人 李彥嬋 為證,證人李彥嬋固證稱:每個月五、六日公司會把薪資匯入個人帳戶等語,唯據原告庭訊時所提出之薪資表所示,八十七年五月份薪資為二萬五仟元、同件六月份薪資為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同年七月份之薪資為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同年八月份薪資為三萬二千二百一十元、同年九月份薪資為三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其中六月份、七月份之薪資,均與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不同,足證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要非均屬薪資,原告以銀行交易明細表所列金額計算,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五萬零九百四十二元,要非真實。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苦痛為依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車禍固致原告受有牙齒掉落,咬合異位等顏面傷害,然原告於鈞院庭訊時到場,顏面外觀與常人無異,仍十分貌美,對其現所從事之美容工作當不致造成影響,而被告乙○○目前就讀高雄縣和春技術學院夜間部三年級,有學生證足憑(詳原證二),先前白天在文橫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二萬五仟元(詳原證三),除供自用外,尚須扶養父母,訴訟期間因被告文橫公司在營建業不景氣,履履虧損之狀況下,已遭裁員,目前失業當中,而被告文橫公司面臨大環境不佳,營運亦每況愈下,再衡諸本件車禍亦非被告乙○○故意為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顯屬過高,請依法酌減。
三、證據:提出文橫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乙○○學生證、薪資扣繳憑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李彥蟬、陳夢秀,並依職權向高雄長庚醫院查詢㈠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三日受傷後多久可再上班從事保養品護膚美容工作㈡丙○○受傷後是否有僱用特別看護之必需﹖如有必要,幾天為適當。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文橫企業有限公司,為執行其業務駕駛該公司自小客車載送馬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及青年路二段路口,因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長庚醫院診斷結果,受有如前述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三張附於刑事卷可憑且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與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同方向併行行駛,行經前揭交叉路後,被告乙○○突然往右迴轉後再左轉駛入青年路二段時撞及伊機車云云,惟查,肇事現場商店林立,車流不息,被告乙○○行駛之方向若依原告所指於該路段右轉逆向行駛,異常危險,有違常情,則本件實情應如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中所供承伊沿建國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欲左轉駛入青年路二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撞況,且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撞及騎機車沿建國路由東向西直行而來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較堪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並不得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甚詳。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疏未注意丙○○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駛而至,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計九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為九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寶健醫院、京大醫大院、大仁藥局、康復藥局之收據為證,其中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為健保給付,其中藥品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合計僅為二五八0元並非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元,且原告已不再提出被告否認真正之記載 徐玲玲 抬頭金額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之單據為證主張該部分金額,從而藥品部分,自僅能以二五八0元計算,又依藥局之單據之記載,除抬頭為徐玲玲部分外,均已記載抬頭為原告名義,並無空白之情形,足見係原告所支出,被告認未載抬頭,故不能證明係原告支出云云,自非可採。故此部分合計為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予以准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㈡手術費十五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須接受上顎矯正治療及下顎手術共需醫療費十五萬元,原告已開始接受此項治療,並已支出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乙診字第二二九0六號)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其中尚未支出之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依原告治療之進度,應認定原告於一年後始會支付,從而應依霍夫曼式扣除其中間利息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128333),與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合計為十四萬三千五百
1+5%八十三元,超過部分不予准許。又被告雖辯稱,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原就有下顎前突之正咬合,故應扣除所受不當利益云云,惟查,原告原先縱有不正咬合,惟此種情形不須治療而不致影響日常生活者並不少見,故不能以此認原告治療後受有不當利益而應予扣除。
㈢義齒贋復費用二十七萬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肇事致其牙齒掉落五顆,需進行義齒贋復須支出二十七萬元,預估費用為二十七萬元,並提山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一七一0九號)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依診斷書所載,義齒贋復有二種方式,一是做傳統固定假牙,費用預估為十三萬八千元,二是兩顆植人工牙根,其餘位置做固定傳統假牙,預估費用二十七萬元,應以第一種為必要之費用云云,惟查,原告為民國000年生,年紀尚輕且未婚,自須重視牙齒之美觀與堅固,對其而言,採用第二種方式自屬必要。又原告主張,約在一年後須支出此費用,是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結果為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000000=257143)予以准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1+5%㈣看護費用三萬元: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十五日,由其家人看護,以一天看護費二
千元計算,其可請求看護費用三萬元,惟經本院向長庚醫院查詢原告所受之傷是否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僱用特別看護,該院函覆稱,原告住院期間有頭痛及輕微步態不穩,但日常生活可自理等語,是可見原告住院期間由醫院之護士照顧即可,尚無另僱特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㈤工作收入損失一四二萬六三七六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協和萬邦股份有限公司在夢萊茵精品館上班,從事保養銷售及護膚美容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五萬零九百四十二元,因本件車禍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復職惟仍因體力不濟無法勝任,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遭解僱,現仍需接受手術治療及復健,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迄今二十八月未有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款簿,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明細處理表為證,且經證人李彥蟬、陳夢秀證明屬實,又本院函長庚醫院查詢結果,該院函覆「原告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當時病況為兩側斜方肌及左側菱形肌肌筋膜炎、下背痛,若繼續從事目前之工作,應會加劇其症狀」,且參以原告於復職後因無法勝任再遭解僱,及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身體尚甚虛弱等情,則原告主張其迄今尚無法上班,應可採取。惟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復職迄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遭解僱,則此期間其公司至少應給予其部分薪資(縱無獎金)四個半月,此期間其每月薪資依存款簿所載不計算獎金以二萬五千元為適當,故四個半月,合計十一萬二五00元(25000×4.5=11,2500),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得准許之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㈥精神慰藉金七十五萬元部分:
審酌原告為專科學校畢業,原從事保養品護膚美容工作,已擔任督導職務,平均月薪在五萬元左右,年紀尚輕、未婚,其因本件車禍嚴重受傷,精神上自甚感痛苦,被告文橫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九百萬元,現經營情況不佳,被告乙○○前為文橫企業有限公司職員,月薪二萬五千元,夜間尚在和春技術學院就讀等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六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准許之金額二三六萬一0八二元,惟原告未注意前方狀況亦有百分之四十過失,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四一萬六六四九元。(0000000×60%=141,664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四一萬六六四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J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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