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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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1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三日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五七九、○七
八、六七二元。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將所領取補償費存入銀行帳戶後,其母 何勤 (已於八十四年間死亡)先後於八十年七月三日及五日自上訴人帳戶領取一○、○○○、○○○元及一九、○○○、○○○元,嗣後何勤匯款轉回上訴人帳戶一○、○○○、○○○元,因認上訴人涉及贈與現金情事,且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乃核定上訴人八十年度贈與總額為一九、○○○、○○○元,淨額一八、五五○、○○○元,應納稅額五、三三一、二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五、三三一、二五○元。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其係請託其母代為提領款項作為上訴人日常生活靈活運用資金與投資之用暨其母日常家用,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何勤亦無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此由何勤已於被上訴人調查基準日前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匯款轉回上訴人帳戶一○、○○○、○○○元自明。被上訴人僅憑何勤代領存款之行為,即主觀臆測有贈與事實,率爾核課鉅額贈與稅,其認事用法,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七條及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爰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查何勤於前述時間由訴外人 卓明男 陪同,至臺北銀行(行為時為臺北市銀行)北投分行,自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取一○、○○○、○○○元及一
九、○○○、○○○元,嗣後何勤匯款轉回上訴人帳戶一○、○○○、○○○元。上開現金之移轉,已生民法動產交付之事實,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贈與財產行為之事實。上訴人未就該巨額款項領現後之資金去向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尚難認其所稱非贈與為真實。故被上訴人扣除已匯回款項,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為一九、○○○、○○○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向臺北市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五七九、○七八、六七二元,旋即存入銀行帳戶,嗣於八十年七月三日,上訴人之母親何勤由訴外人卓明男陪同,至臺北銀行(行為時為臺北市銀行)北投分行,自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取一○、○○○、○○○元,復於同年七月五日領取一九、○○○、○○○元,嗣後何勤匯款轉回上訴人帳戶一○、○○○、○○○元等情,有天母運動場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台北市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卓明男說明書、士林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入帳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二科個案查審案件記錄表、電話處理稽徵業務紀錄簿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伊並無贈與之意思,而係委託其母代為提領系爭款項,以資作為上訴人日常生活靈活運用資金與投資理財之用暨其母日常家用等語。惟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於交付時生效,本件上訴人之母何勤自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取現金前後二次共計二九、○○○、○○○元,該存款之動產物權於移轉占有時,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本件贈與行為已有效成立,嗣後何勤匯款轉回上訴人帳戶一○、○○○、○○○元,亦僅能視為撤銷該部分即一○、○○○、○○○元受贈之意思,但其餘一九、○○○、○○○元部分贈與行為自仍有效存在,是被上訴人認定本件有現金贈與一
九、○○○、○○○元,尚非無據。第以上訴人就委託其母提領系爭存款一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而其所言系爭款項亦供其母日常家用等情,因系爭二筆金額分別為一千萬元及一千九百萬元,皆屬大筆高額款項,衡之社會常情,顯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其前後二次提款時間相距僅二日,所稱與一般事理有違,殊無可取。又子女將財產如何回饋、孝順父母,每依個別情況而異,尚難以一般大抵係父母嘉惠子女財產,遽論本件與國人習慣有悖,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贈與行為,而據以核課贈與稅,於法並無不合。再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即本件調查基準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四○四三五一五號函知上訴人如有贈與情事,應向被上訴人辦理贈與稅申報等情,除有該函影本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既明知上開贈與事實,卻未為申報,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主張無違章之故意,是本件罰鍰之科處,自屬於法有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贈與其母何勤一九、○○○、○○○元,予以核課贈與應納稅額,復以其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有逃漏稅違章之事實,而予以科處罰鍰,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難認有理由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違章行為,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法令依據,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情形。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則舉證責任轉換,由他造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是稅捐稽徵機關就違章人之違章事實雖應先負舉證責任,然其已盡舉證責任,即應由違章人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認稅捐稽徵機關就上訴人之違章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款項非贈與負提出反證之責,尚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猶執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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