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田嘉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嘉榮 因洗錢防制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嘉榮因犯附表所示之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田嘉榮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名相同、手段近似,犯罪時間亦相距甚短,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各罪反應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之書面上,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意見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經整體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分別在有期徒刑各刑中之最長期即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年以下;併科罰金各刑中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各刑合併金額即6萬元以下,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