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原告戊○○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陳勇成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複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肆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佰陸拾肆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間向原告陳稱其在馬來西亞沙巴洲之梅花木業公司,近期內因轉投資森林開發事業獲利將有數倍,惟因缺乏資金須找人共同投資,為此,原告乃於84年12月2日交付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4,322,300元,票號AP0000000、AP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84年12月25日、85年1月25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支票二件(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被告並簽立性質接近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即收據一件交原告收執。嗣被告要求增資下,於84年12月12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對原告即不與置理,迄今被告均未曾提出投資憑證、股單、財務報表、入股證明或召開股東會說明,顯違背原告指示款項用於投資之指示,已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1條之規定,是原告於95年2月3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任無名契約」,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之損害,並以支付命令送達日為解除兩造間上開無名委任契約。爰起訴請求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44,600元及自支付命令善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兩造簽立「收據」為具委任性質之無名契約:按被告與原告乙○○於初五會認識,被告並告訴乙○○其為「梅花木業負責人」,於馬來西亞有投資森林開發管道,因原告乙○○無興趣乃轉而告訴原告戊○○,由原告戊○○與被告接洽後,始交付本件投資款。依支付命令附件一上所載:「茲收到乙○○、戊○○等二人,投資沙巴洲(馬來西亞)梅花木業負責人丙○○轉投資森林開發公司。金額新台幣8,644,600元正(合馬幣約800,000元),上述款項委託丙○○全權處理。」,所謂全權處理,文義上即是由被告依其木材商的專業,負責運用此筆投資款於森林開發事業,獲得利益報酬,雙方既已成立合意,且簽立附件一之文件,被告即受合約拘束,惟原告至今投資近千萬元,被告不但未提出任何入股證明、財務報表等文件或召開股東會說明,甚至被告如何運用原告之投資款之帳冊,公司之財務報表、營運計劃、任何企劃均從未提出,被告顯違背合約之意旨,即違反受任人服從指示、報告、物之交付等義務。
(三)原告所交付之支票係投資被告梅花木業:按被告主張其所收受原告交付之票款係為承接訴外人甲○○、丁○○之投資款,被告僅負有代原告交付投資款予他人之義務,嗣被告卻又改口,因原告親自至馬來西亞於訴外人 周謙華 家用飯時,訴外人甲○○陳稱其有股份釋出時,原告親口承諾承接該釋股等語可知被告說詞前後不一,不能採信。且查若如被告抗辯本件純屬收據,則原告親自交付投資款於甲○○或丁○○即可,何須透過被告轉交,故由上開繁瑣手續,亦足證原告確係為投資被告之梅花木業。兩造確有契約關係。
(四)原告受有9,644,600元之投資款損害,被告應賠償:被告於84年11月間要原告投資其於馬來西亞沙巴洲之梅花木業公司,原告乃於94年12月2日交付被告面額各為4,322,300元之支票二祇作為投資款之用,嗣於被告要求下,原告於84年12月12日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再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款,惟被告再取得上開9,644,600元之投資款後,竟辯稱附件一上簽名僅係確認收到支票及代為轉交支票予甲○○,此除與被告親筆簽名之附件一上係投資轉投資之文義完全不符外,亦已違背原告指示款項用於轉投資之指示義務,又有關投資憑證、股單、入股證明、財務報表等,均未交付予原告,且投資進行程度亦從未向原告報告,或召開股東會說明,實已違反民法第535條受任人之服從指示義務、第540條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及第541條受任人物之交付義務,且自原告交付上開投資款迄今已逾10年,期間原告曾要求提出股單等之入股文件,對此被告無任何交代,拒不提出任何書面,亦曾發存證信函要求退回投資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處理原告之投資款項違反其注意義務已有過失,如今更辯稱原告所交付之款項非投資款,係僅代轉交,拒不返還,造成原告前開投資款之損失,乃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投資款之損害。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84年間投資馬來西亞商人周謙華先生之森林開發事業,原告得知後,表示亦有投資意願,適有當時投資馬幣800,000元之另一位台灣投資人甲○○及其合夥人丁○○擬退股,原告仍以新台幣8,644,600元承接其二人之投資額,此由原告交付之二張支票均為甲○○提示兌現可證。至於原告84年12月12日交付之1,000,000元,則為被告將部分投資額馬幣100,000元轉讓予原告。是原告確係投資馬來西亞周謙華先生森林開發事業,被告僅係受原告之委託將系爭二祇支票交付予甲○○等人,並於原告所書寫之收據上簽名,原告提出附件一收據上「全權處理」字樣,亦僅係被告受託代理其投資,無法證明系爭投資款係用於投資梅花木業公司,而被告確已將投資款交付甲○○,被告受委託之義務已完成,原告無終止委任契約之可能,況原告所終止的並非對周謙華之投資事業,則無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之權。爰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同時被告未違反任何委任義務:被告僅於原告乙○○書立之收據上簽名,是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又被告已將代收之支票交予甲○○,亦未違反任何委任義務。退萬步言,被告縱受委任代為投資,亦未違反任何委任義務,查系爭附件一收據既稱「全權處理」,亦可解釋為被告如何處理原告之投資款,原告絕不過問,現已排除民法第535條服從指示義務及第540條之報告義務,且原告投資後從未對被告為任何指示,被告起有違反第535條之可能。且既是「全權處理」,直接投資森林開發事業,亦或從森林開發事業之股東買下股份,兩者皆可。本件被告代原告買下甲○○在森林開發事業之股份,並經森林開發事業實際經營人周謙華,承認原告等人確有投資森林開發事業,被告並未違反原告投資於被告轉投資之森林開發事業。且查,周謙華並未交付被告投資憑證、股單、入股證明、財務報表,被告即無違反民法第541條受任人物之交付義務之可能。再退步言,縱認被告違反前開受任人之義務,惟充其量只是使原告對投資狀況不明,原告仍為森林開發事業之股東,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投資款之損害,顯見被告義務之違反與原告所稱投資款損失,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確係周謙華經營森林開發事業之股東,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殊無以民法第544條項被告求償之理,又縱認周謙華經營績效不彰,意圖退股,要求退回投資款,此為被告能否解約之問題,亦與民法第544條無關。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84年12月2日被告簽立收據交原告載明:「茲收到原告二人投資沙巴洲(馬來西亞)梅花木業負責人丙○○(按被告)轉投資森林開發公司,金額8,644,600元正(合馬幣捌拾萬元正)。上述款項委託丙○○全權處理。」,原告並於同日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二件(到期日為84年12月25日、85年1月25日,即系爭支票)予被告。而系爭二件支票由被告轉交甲○○兌現。
2、84年12月12日原告又再匯款1,000,000元與被告。
3、86年7月底,原告與被告及周謙華共赴馬來西亞沙巴洲亞庇市保福鎮木山「巡視」。
4、95年2月13日原告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以:84年11月間被告詐騙原告與乙○○投資被告東馬沙巴州梅花木業公司,..限被告7日內返還投資款並提出解決方案,否則當追究民刑責任..等語。
5、兩造對調閱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0192號卷內兩造及證人之陳述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1、兩造上開84年12月2日被告簽立收據法律關係是否為無名契約,性質接近委任契約?契約內容?
2、原告主張以95年2月3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件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出之「收據」為兩造間無名契約,而性質接近委任契約,同時契約內容為原告委託被告全權處理投資事宜。
1、按契約者,由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雙方之行為也。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故當事人之表示意思彼此一致,而其表示之方法,則無論其為明示為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時除有特別約定外,契約之成立並非要式行為,並不以一定之形式、書面等存在為必要,同時更不受其名稱之限制。次按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事項中,是否合意,固須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故凡契約中必要之點,當事人既經合意,而其他非必要之點,雖未表示意思,其契約亦推定為成立。而非必要之點若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項之性質,並參酌民法債編各論有名契約之規定等,綜合斟酌斷定之。蓋必要事項既經合意,即不能因非必要事項之不合意,而妨礙契約之成立。參看民法第153條立法意旨即明。
2、經查被告於84年12月2日簽立之之「收據」記載詳如兩造不爭執事實,而其上記載「茲收到原告投資沙巴洲(馬來西亞)梅花木業負責人丙○○『轉投資森林開發公司』,金額8,644,600元正(合馬幣捌拾萬元正)。上述款項『委託』丙○○『全權處理』。是以上開收據文義,即足證明原告交付被告之本件金額乃委託被告全權處理轉投資森林開發公司,是兩造間有一無名契約,同時該無名契約性質較接近委任契約等,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僅是「收據」並非「契約」云云,即無理由。
3、再查84年間被告與周謙華共同提出開發森林木業(詳兩造不爭執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0192號卷第65頁),84年5月間被告再與馬來西亞梅花木業之股東甲○○、丁○○商討投資周謙華森林投資案,同年7月24日,甲○○、丁○○匯款馬來西亞幣約80餘萬元至周謙華之帳戶作為入股森林開發之「股金」,嗣因森林開發時間有拖延,無法伐木,甲○○、丁○○要求退股,被告告稱要找人買甲○○、丁○○之股份等事實,業據甲○○及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前述95年偵字第10192號卷第64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為「初五會」會員,原告與初五會聚餐時經由被告告知周謙華之森林開發案;被告並邀請原告戊○○於84年7月底與其岳父共赴馬來西亞沙巴洲並至周謙華住處,會同甲○○、丁○○討論森林開發案(詳本院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95年偵字第10192號卷第64頁、95頁,按時間點上正與江、馮二人投資股金時間84年7月24日接近或之前);嗣被告與周謙華達成協議,周謙華同意將甲○○等人森林開發案之股份轉讓予原告等人(詳95年5月19日被告民事答辯狀)。嗣於94年12月2日原告簽發系爭二件支票指名受款人為被告,嗣再由被告背書轉交予甲○○等人收受提領,被告並簽發前述「收據」交原告收執。86年7月底兩造等人及周謙華均赴馬來西亞沙巴洲亞庇市保福鎮之木山「巡視」。嗣原告雖要求被告處理有關上開「無名委任契約」投資款事宜,被告亦聯絡周謙華後對原告表示周謙華願意還錢,同時周謙華曾願提出松山區房子過戶予原告等抵償退股款(詳前述前述95年偵字第10192號卷第8頁、第65頁)等事實,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兩造於各該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是自堪信為真實。
4、參照前開事實可知:①原告是透過被告始知悉周謙華投資森林木業開發或森林開發,而被告於84年間確為馬來西亞梅花木業之實際負責人,對森林開發或森林木業開發十分熟悉。②被告與周謙華於84年間合作開發森林(下簡稱周謙華案),上開開發案確立後,被告再找梅花木業股東甲○○、丁○○加入周謙華案森林開發。③甲○○及丁○○煥加入周謙華案並於84年7月24日出資後(或出資前),即對「被告」表示要求退股,被告乃遊說原告加入周謙華案森林開發,兩造84年7月間於馬來西亞商議並得周謙華同意後(按依被告歷次陳稱被告與原告等人均為周謙華之隱名合夥人),除將甲○○、丁○○在之股份移轉予原告外,另被告亦將自已持股約馬幣10萬元(約新台幣1,000,000元)部分股份移轉予原告;是被告在周謙華案中是原告及訴外人丁○○、甲○○等人之最主要之投資「窗口」,馮、江二人因森林開發遲延要求退股,亦逕向被告為之,而非向周謙華為之,而被告亦代找原告入股周謙華案。④原告與周謙華雖認識,惟並不熟識。⑤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二件支票上受款人均為被告,被告則將之轉讓予甲○○等人,亦足間接推證本件「收據」是原告委任被告全權處理投資入股周謙華案,否則參照上開事實,若是由原告直接加入周謙華案股東並經被告及周謙華同意,理應由原告將系爭支票受款人載明甲○○等人,而不應記載受款人為被告,同時 江德 詳如欲退股,亦應逕向名義上或實際上負責人周謙華為之,而不應向被告表示。且查被告代為尋覓原告等人投資維持其周謙華案「持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前開「收據」是單純收據云云,顯與事實顯現之常理相背。⑤原告於投資周謙華案後,雖一再向被告表示要取回投資款(退股款),被告亦多代為聯絡周謙華亦為被告不再表明,故兩造間若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豈會一再替原告與周謙華交涉,以處理所謂取回投資款或入股金之事務?⑥綜上,再參照前開兩造不爭執「收據」之文義及首開契約成立之說明,更足證明兩造間確存在原告委任被告處理有關周謙華案森林開發投資案,同時被告亦同意受任全權處理等契約重要之意思表示一致,是兩造間確有無名之契約關係存在,而該無名契約性質接近於委任契約。
(二)被告於上開無名契約成立後,對原告詢問及指示退股事項均未陳報,是原告主張經催告後,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終止本件無名契約為有理由。
1、經查兩造成立上開無名契約,被告受任全權處理周謙華案之森林開發投資事務後,從未向原告提出取得投資憑證、股單、入股證明、亦未提出周謙華案財務報告,除原告86年間曾赴馬來西亞與周謙華見面外,被告亦未告知原告投資進行程度;而上開委任投資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接近民法委任契約,同時原告又提出附件三之存證信函證明被告未依原告指示為退股等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無名契約之被告應服務原告明示指示義務,即違反民法第535條服從指示義務、第540條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及第541條受任人物之交付義務等,自有理由。
2、再查依被告抗辯,原告與周謙華案中周謙華間縱屬隱名合夥關係或隱名投資關係,惟如前述,原告亦係透過被告為周謙華案之投資,被告亦受原告之託處理相關委任事務,據此,原告上開解除兩造間之無名契約關係亦有理由,亦應併予敘明。
3、再按民法第第549條第1項約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經原告於95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7日內返還投資款並提出解決方案,嗣再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終止兩造間無名契約,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兩造間之無名契約業經終止等語,核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名契約終止後,原告應依契約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即屬有據。
1、按兩造間無名契約性質接近委任性質,是兩造於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0、541、542、544條等有關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交付利息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損害賠償等義務等。經查本件被告從未向原告報告有關投資周謙華案之進度,亦未將投資憑證、股單、入股證明交付原告,更未提出周謙華案森林開發財務報告及說明投資進行程度,原告要求退回投資款時,亦未依原告指示為任何行為,同時於本件審理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時,仍強調無義務,不需報告處理「退回投資款等事宜」。是原告主張兩造無名契約終止後,被告違反民法第535條受任之服從指示義務、第540條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及第541條受任人物之交付義務、542條之交付金錢物品等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2、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上開增訂條文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無名契約關係,同時被告亦始終違背契約義務未告知原告有關「委任投資」事項始末,未提出投資憑證、股單、入股證明、亦未提出周謙華案財務報告,更未於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時或於本件無名契約終止時,告知被告受任投資之狀況詳如上述,次查原告委任被告投資周謙華案迄今逾10年,而投資通常是將本求利,是被告違背契約義務,至少會肇致原告無法利用本件「投資股款」之損失,應可認定。再查本件原告對其委任被告投資周謙華投資案之進行程度又一無所知,是原告於終止兩造間上開無名契約後,即無從證明被告違反義務因此肇致原告之損失為何?故原告舉證證明損失金額即有重大困難,參照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綜合一切情事考量,並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據此,本院考量原告投資金額為其聲明所示金額,而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周謙華願以松山區房地抵償原告本件投資金額等,及本件被告於原投資周謙華案股東丁○○、甲○○退股後,未告知馮、江二人退股原因,並邀約原告入股,原告入股後周謙華案始終未曾運作開發,被告並未告知詳情等一切情事,本院因認原告所受損失金額即為其投資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44,600元及自支付命今繕送達翌日(即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末查本院認原告得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無名契約關係,並請求損害賠償如上述,是原告於爭點整理時協議簡化之爭點即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法律之適用;且查本件被告亦就損害賠償部分予以辯論,是並無違協議簡化爭點之規定,亦應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方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及爭點,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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