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9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從臺北縣中和市○○街住處出發,沿國光街往華順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明知正值清晨早餐時間,該路段有數間商家營業,路旁停放汽機車,行人往來頻繁,竟疏未注意道路前方狀況,適步行於同向前方行經該處之乙○○亦未注意靠邊行走,致甲○○所駕車輛右側擦撞 蘇旺叢 ,使乙○○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眼角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甲○○見狀,竟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駕車加速逃逸離去,所幸在事故地點對面正與友人聊天之 粘吳孟麗 因聽聞撞擊聲,見蘇旺叢受傷倒地,即將肇事計程車之車號、車色、後車窗貼紙圖樣等特徵記下,並提供予警方,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當日駕車並未撞到過人,且未聽聞到撞擊聲,及車輛右側之碰撞痕跡與本件事故無關,係以前事故造成云云。經查:
㈠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係靠行計程車,為被告所有,
係供被告駕駛營業之用,及本件事故當日上午6時30分許,被告駕駛該車輛從臺北縣中和市○○街住處出發欲載客營業,為找公用電話遂沿國光街往華順街方向行駛,經過華順街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執業登記狀態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及汽車駕駛人查詢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蘇旺叢於上揭時地遭車輛自後方擦撞倒地,因而受有
前揭傷害等事實,有證人蘇旺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憑,並有蘇旺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案紀錄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12至16、21至22頁),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擦撞蘇旺叢後逃逸之事實,已經
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粘吳孟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再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血跡位置,肇事車輛應係車輛右側擦撞告訴人,而該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肇事當日即為警查獲,經員警分就該車全貌及細部拍相片取證後,該車右側確有明顯之撞擊痕跡(見偵查卷第42頁),足見證人粘吳孟麗指證肇事車輛為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應屬實情,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車輛右側痕跡為以前事故所遺留云云,並舉交通事故登記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惟經核被告所舉之登記單、照片,該次事故發生時間為97年5月27日,該次事故造成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及車頭右側下方防碰裝置受損,然依員警於本件事故當日就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所拍相片顯示,該車於員警拍照取證時即97年9月10日,車輛之右側照後鏡及車頭右側下方防碰裝置均已更新而無陳舊撞擊痕跡,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蘇旺叢
因本件事故而遺留之血跡全在車道內,事故地點為往民德路方向車道,並未設置人行道,路旁則多停放汽機車,行人行經該處,勢需小心靠邊行走以防遭經過車輛擦撞,且當時亦無不得靠邊行走之情形,參以蘇旺叢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其步行前往市場買早餐,剛出門不知為何就遭車輛從後撞擊等情(見偵查卷第6、7、60頁),顯見蘇旺叢行經事故地點時,並未小心靠路邊行走,以致遭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時正值清晨早餐時間,該路段路旁停放汽機車,行人往來頻繁,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對於車前狀況予以注意,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不慎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又依前揭證人粘吳孟麗之證詞及員警採證結果,肇事車輛確係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訛,而事故當日該車僅被告駕駛使用,證人粘吳孟麗復證述當時聽聞很大撞擊聲,肇事計程車見被害人倒地馬上開走,故記下車號及後車窗貼紙圖樣之特徵等語(見偵查卷第56、57頁),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肇事並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所察覺知悉,詎被告仍未下車協助處理,反駕車逃逸離去,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明確,亦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有一定惡性,犯後未補償告訴人,徒令告訴人身心痛苦,應受非難,並審酌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暨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洪珮婷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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