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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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劉健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健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按時於民國110年2月4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亦無在監、在押,顯已逃匿,此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月2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02656號函及所附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1月2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01682號函及所附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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