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72號上訴人A童兼法定代理A○○人
B○○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陳靖怡 律師被上訴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被上訴人 陳美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被上訴人 黃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A○○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就第二項所命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開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A○○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B○○、甲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A○○、B○○、甲各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百分之二十三、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為未滿12歲之少年(見原審卷二第31頁),上訴人甲之父B○○以被上訴人乙○○、丙○○涉犯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甲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上訴人甲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韓國籍人士,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等為侵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等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又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與B○○為夫妻,二人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上午10時40分推行嬰兒車搭載二人之子女上訴人甲,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適被上訴人丙○○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沿○○○路東向南左轉○○路,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正沿行人穿越道東向西行走之A○○及乘坐嬰兒車之甲保持適當距離,並暫停讓A○○及甲先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嗣被上訴人丙○○於發現A○○及嬰兒車時已閃避不及,其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撞擊A○○及嬰兒車,致A○○倒臥於○○路中間車道,甲則自嬰兒車甩出(下稱系爭第一事故),並受有臉部、頭皮、右肘、右手臂擦傷及約4公分之前額撕裂傷。跟隨系爭營業小客車後方之某白色小客車見狀隨即閃避,然其後由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被上訴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公司)280號公車(車號000-00,下稱系爭公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仍繼續駕駛系爭公車自○○○路東向南貿然左轉○○路,因煞避不及致系爭公車前輪輾壓過A○○(下稱系爭第二事故,與系爭第一事故合稱系爭事故),造成A○○受有雙足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第2、7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第1、2、3、4腰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第3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A○○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萬7,701元、看護費用26萬7,856元、子女保母費用55萬2,000元、未來醫療費用51萬9,947元、工作損失184萬6,332元、非財產上損害160萬元,共計574萬3,836元之損害,扣除乙○○已給付之50萬元、A○○已領取之保險給付20萬元,A○○尚受有504萬3,836元之損害。甲則受有醫療費用1萬4,117元、未來醫療費用9萬1,08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60萬5,197元之損害。B○○、甲因A○○所受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70萬元、10萬元,B○○、A○○因甲所受傷害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0萬元。被上訴人乙○○及丙○○於系爭事故中之過失行為均為A○○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為其等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行為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中興巴士公司擔任司機,中興巴士公司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被上訴人丙○○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丙○○、乙○○連帶給付A○○、B○○、甲各504萬3,836元、70萬元、10萬元,中興巴士公司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丙○○、乙○○、中興巴士公司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丙○○另應給付甲、B○○、A○○各60萬5,197元、10萬元、1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丙○○、乙○○、中興巴士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292萬3,179元本息、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甲17萬5,197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如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項目、金額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A○○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醫療費用4萬3,992元、精神慰撫金670萬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乙○○及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A○○212萬657元,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B○○、甲各70萬元、10萬元,及均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中興巴士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就第二項所命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㈣上開第二、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項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㈤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43萬元,並應給付上訴人B○○、A○○各10萬元,及均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第二、三、五項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A○○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系爭事故係發生於我國,上訴人A○○係陪同其配偶即上訴人B○○來台工作而長期居留我國,並由上訴人A○○自行照顧子女,其實際並未從事工作領取薪資,自應以我國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上訴人A○○主張以韓國之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自非可採。就上訴人A○○請求子女保母費用部分,其平日係自行照顧其未成年子女,而其已就受傷就醫療養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為請求,縱其因傷無法自行照顧子女,而有委託他人協助照顧子女之必要,該部分應評價為其勞動能力損失,故其此部分之請求與同一期間內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顯屬重複請求。另就上訴人A○○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考量乙○○、丙○○之學歷、收入,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其請求再給付100萬元,金額過鉅,不應准許。就上訴人B○○、甲請求因上訴人A○○受傷所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A○○雖因系爭事故受傷,然其意思能力均屬清楚,並未因所受傷害影響其與上訴人B○○、甲之相處及情感交流,縱上訴人A○○其後因返回韓國接受治療而與上訴人B○○分隔兩地,然此係上訴人A○○自身之選擇,難認上訴人B○○及甲有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縱認上訴人甲○得就其因上訴人A○○所受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甲係至106年12月22日始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更正其聲明請求有關A○○受傷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此部分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於104年9月3日上午10時40分,推行嬰兒車搭載甲行經臺
北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由丙○○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駛至該處不慎碰撞A○○及嬰兒車,致甲甩出嬰兒車受有臉部、頭皮、右肘、右手臂擦傷及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A○○因丙○○駕駛之車輛碰撞身體後彈出倒地,再遭中興巴士公司之受僱人即乙○○駕駛之系爭公車輾壓,受有雙足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踝開放性骨折、第2、7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第1、2、3、4腰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及左側第3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甲、A○○受傷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審交重附民卷第20-21頁、第26-39頁)。
㈡丙○○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乙○○則為有期徒刑7月,乙○○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23頁、第401-4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
㈢A○○因系爭事故受傷,於新光醫院住院之期間為104年9月3日
至9月26日,及於韓國首爾延世大學江南塞弗倫斯醫院住院期間為104年9月27日至12月5日。
㈣A○○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力減損為23.07%,有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108年1月10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02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0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丙○○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正沿行人穿越道東向西行走之A○○及乘坐嬰兒車之甲保持適當距離,並暫停讓A○○及甲先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致A○○倒臥於地、甲則自嬰兒車甩出而受有傷害,其後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A○○遭系爭公車前輪輾壓而受有傷害,丙○○、乙○○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分別經原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5月、7月,乙○○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屬實。丙○○、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上訴人A○○、甲受有傷害,上訴人A○○、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乙○○就上訴人A○○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丙○○就上訴人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乙○○行為時係受僱於中興巴士公司擔任司機,有員工資料卡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4頁),其於執行公車司機駕駛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A○○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興巴士公司自應與乙○○就乙○○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A○○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部分:
⒈工作損失184萬6,332元:
上訴人A○○主張其於住院治療及出院後3個月即104年9月3日至同年12月26日共115日期間,因需專人全日看護,完全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依韓國104年之每月法定最低工資116萬6,220韓元計算,前揭115日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3萬5,009元。又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23.07%,自治療看護期間後即104年12月27日至65歲退休期間,以23.07%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為171萬1,323元。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作損失共計184萬6,332元等語。經查:⑴上訴人A○○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月10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02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0頁),堪以認定。然上訴人A○○於104年9月3日至同年12月26日共115日期間,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住院及出院後3個休養期間仍需專人看護乙節,有新光醫院108年1月21日(108)新醫醫字第124號函、108年6月17日(108)新醫醫字第1008號函暨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1-332頁、第444-445頁),且觀上開函文所載「A○○所受之傷勢,頸椎、右側肋骨、骨盆腔受傷及雙足嚴重擦挫傷等,其雙踝腫脹、疼痛、肌肉無力、行動不便,於住院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看護,於104年9月27日出院後約3個月期間可能需有專人全日看護」,足認上訴人A○○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其主張於上揭115日期間,客觀上完全無法工作,該段期間勞動能力之減損自應以全部計算,應屬可採。又上訴人A○○既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力減損23.07%,則其主張自104年12月27日至65歲退休期間,應以23.07%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亦屬有據。
⑵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
合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A○○係韓國人,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並非侵權行為(主要法律關係)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當無一體適用單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之必要。是以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如上訴人之本國(韓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同,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始符公平、適當原則。且勞動能力之減損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考量上訴人A○○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隨同於我國工作之配偶B○○而居留於我國,於我國並無工作簽證,無法於我國工作,客觀上即無適用我國基本工資計算領取薪資之可能,其既為韓國人,於受傷害後亦已回韓國治療,則依其能力日後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自應以韓國之基本工資為基準。是上訴人A○○主張其工作損失之計算應以韓國之基本工資為基準,堪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應以我國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委不足取。
⑶查韓國104年之每月法定最低工資為116萬6,220韓元,有韓
國勞動部104年法定最低工資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9-292頁)。則上訴人A○○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
①於104年9月3日至同年12月26日共115日期間:
上訴人A○○主張其因需專人看護,客觀上完全無法工作,該段期間勞動能力之減損自應以全部計算,要如前述,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萬5,009元【計算式:116萬6,220韓元0.030230天115天=13萬5,009元,兩造均同意韓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以0.03020計算(見原審卷一第385頁、第396頁)】。
②104年12月27日至65歲退休期間:
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上訴人A○○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則其勞動能力自104年12月27日起算至其65歲(即132年0月00日)退休日止,以韓國每年最低工資1,399萬4,640元韓元(計算式:116萬6,220韓元12月=1,399萬4,640元韓元),勞動能力減損23.07%,計算其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並換算為新臺幣為9萬7,503元(計算式:1,399萬4,640元韓元×0.030223.07%=9萬7,5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A○○1次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1萬1,323元【計算方式為:97,503×1
7.00000000+(97,503×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711,323.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8/365=0.00000000)。】,堪認上訴人A○○主張其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71萬1,323元,應屬可採。
③綜上,上訴人A○○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共計184萬6,332元(計
算式:13萬5,009元+171萬1,323元=184萬6,332元)。是上訴人A○○主張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27萬7,675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56萬8,657元,自屬可採。
⒉子女保母費用55萬2,000元:
上訴人A○○主張其因傷勢嚴重,自104年9月3日至同年12月26日共115日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無法照料甲○在內之2名年幼子女,自得就其須委請親屬照護年幼子女所生相當於保母費之損害請求賠償,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臨時托育費用每小時200元、每日24小時、115日計算為55萬2,000元,縱認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與保母費用之請求為相斥,於每日8小時勞動時數範圍外之16小時仍得請求保母費用36萬8,000元云云。然查,上訴人A○○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照顧二名子女,本無工作收入,其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已請求勞動能力全部損失之賠償,業經本院准許如前,其再請求子女保母費用之賠償,顯屬重複請求,自屬無據。且勞工薪資之計算本以每日8小時作為勞動時數,以此計算一日薪資所得,本院前開准許勞動能力全部損失之賠償即均以一日薪資所得計算,上訴人A○○主張每日8小時勞動時數範圍外之16小時仍得請求保母費用36萬8,000元云云,委不足取。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160萬元: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A○○為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丙○○為高職畢業,事故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事故後僅與兒子共同經營路邊攤事業,名下無財產,乙○○為營業大客車駕駛,105年度、106年度所得約為42萬至60萬元不等,財產總額約為650萬元,中興巴士公司為資產達五億元之公司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民事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6頁、第72頁、原審限制閱覽卷第3-16頁、本院卷第77頁)。原審審酌上訴人A○○身體多處受傷,因系爭事故後進行多次手術,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A○○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當,不應准許。是上訴人A○○主張除原審判命給付之6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無據。
⒋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A○○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20萬元一節,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107)新產法發字第509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5-176頁),則上訴人A○○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又乙○○已先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A○○,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2-373頁),亦應予扣除。上訴人A○○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184萬6,33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已如前述,加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之醫療費用95萬7,701元、看護費用26萬7,856元、未來醫療費用51萬9,947元,並扣除上開保險金20萬元及乙○○已給付之5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須賠償349萬1,836元(計算式:184萬6,332元+60萬元+95萬7,701元+26萬7,856元+51萬9,947元-20萬元-50萬元=349萬1,8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上訴人A○○主張扣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92萬3,179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6萬8,657元(計算式:
349萬1,836元-292萬3,179元=56萬8,657元),應屬可採。
㈡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部分:⒈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上訴人甲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僅3歲,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致額頭長達4公分之傷口疤痕,尚待後續雷射除疤手術回復原貌,且需往返醫院接受治療,並因此留下恐懼陰影,業已對上訴人甲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請求丙○○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查上訴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歲,雖受有傷害,惟傷勢非重,其頭部所留疤痕應得以醫療方式除去。原審審酌上訴人甲受傷程度,所受痛苦,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上訴人甲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當,不應准許。是上訴人甲主張除原審判命給付之7萬元外,丙○○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3萬元,應屬無據。
⒉上訴人甲得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已如前述,加
計原審判命丙○○給付而丙○○未聲明不服之醫療費用1萬4,117元、未來醫療費用9萬1,080元,甲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7萬5,197元(計算式:7萬元+1萬4,117元+9萬1,080元=17萬5,197元)。上訴人甲主張除原審判命丙○○給付之17萬5,197元外,丙○○應再給付43萬元,為無可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應認民法第195條第3項應限於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者,始得請求。
㈠上訴人B○○、甲請求被上訴人就A○○受傷部分,連帶給付B○○、甲各70萬元、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B○○、甲雖主張其因擔心上訴人A○○日後行走能力減損,心力交瘁,並為上訴人A○○之未來事業及家庭狀況煩心,其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甚大,平時須付出更多心力及支出較高之扶養費,且系爭事故對上訴人A○○造成之嚴重傷勢,使上訴人A○○需經歷多次手術且長期臥床,而使上訴人甲客觀上失去母親之陪伴照顧,上訴人B○○、甲與A○○間之身分法益自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其等自得就A○○所受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查上訴人A○○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需全日看護約4個月左右,上訴人B○○雖因而於照顧上需花費更多心力,然A○○日常活動能力縱有減損,惟仍可言語、活動,與B○○、甲2人之互動溝通並無障礙存在,上訴人間之倫理親情、生活扶持利益並未因此減少或喪失,要難認係屬身分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情形,是上訴人B○○、甲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10萬元,要屬無據。
上訴人甲此部分請求既屬無據,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論究。
㈡上訴人B○○、A○○請求被上訴人丙○○就甲受傷部分,給付其等各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B○○、A○○主張因甲受傷,其等擔憂甲額頭留下永久疤痕,將對甲未來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其等心理上承受了巨大壓力,且須對甲傷勢投注大量時間心力照顧,堪認上訴人B○○及A○○與子女甲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其等自得就甲所受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查上訴人甲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縱上訴人B○○、A○○於照顧上較一般父母需花費更多心力,然甲之日常活動能力並無減損,與B○○、A○○2人之互動溝通並無障礙存在,上訴人間之倫理親情、生活扶持利益並未因此減少或喪失,縱父母對兒女充滿憐惜之心,亦難認係屬身分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情形,是上訴人B○○、A○○等2人請求丙○○應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亦難認有據。
七、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丙○○前開之侵權行為給付義務,與中興巴士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負之給付義務,其客觀上均在填補上訴人A○○同一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上訴人A○○另聲明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自亦有據。
八、從而,上訴人A○○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丙○○連帶給付349萬1,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見原審審交重附民卷第69頁、卷一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興巴士公司應與乙○○就前開所命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17萬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B○○、甲各70萬元、10萬元,及丙○○給付B○○、A○○各10萬元、1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人A○○應予准許其中56萬8,657元本息部分(349萬1,836元-292萬3,179元=56萬8,657元),為上訴人A○○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A○○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B○○、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邱景芬法官蔡世芳附表:
上訴人請求項目原審請求金額原審判決金額上訴範圍本院判斷A○○①醫療費用100萬1,693元95萬7,701元0(就敗訴部分4萬3,992元未上訴)0②看護費用26萬7,856元26萬7,856元00③子女保母費用55萬2,000元055萬2,000元0④未來醫療費用51萬9,947元51萬9,947元00⑤工作損失184萬6,332元127萬7,675元56萬8,657元56萬8,657元⑥精神慰撫金830萬元60萬元100萬元(就敗訴部分其中670萬元未上訴)0扣乙○○已付-50萬元-50萬元扣已領保險金-20萬元-20萬元小計1,178萬7,828元292萬3,179元212萬657元56萬8,657元⑦就甲受傷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010萬元0甲①醫療費用1萬4,117元1萬4,117元00②未來醫療費用9萬1,0809萬1,080元00③精神慰撫金50萬元7萬元43萬元0小計60萬5,197元17萬5,197元43萬元④就A○○受傷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010萬元0B○○①就甲受傷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010萬元0②就A○○受傷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070萬元0合計80萬元080萬元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隱蔽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何敏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