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家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家妍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上午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漢口路3段55巷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遵守面對交通號誌圓形紅燈開啟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告訴人林怡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5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第四指0.5公分撕裂傷、左踝多處撕裂傷、左腳大拇指指甲斷裂、雙手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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