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08號、第27308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83號、第2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健鴻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健鴻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且大麻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委託友人 鄒維澤 (所涉犯行,另案偵辦中)向不知情之 王博遠 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2室之房屋,以此為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據點,再於同年8月31日前不詳時間,利用其所有之iPhone6手機連結至國外網站,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向國外不詳地區之不詳人士,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淨重約207.55公克,驗餘淨重207.40公克),並委託該不詳人士以航空包裹方式郵寄入境,劉健鴻為免遭查緝,明知並無 劉裕仁 之人,仍提供「Liuyuren」即「劉裕仁」為收件人,由該不詳人士於同年8月31日,自美國地區辦理航空郵件,以劉健鴻提供之收件人「Liuyuren」、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Xitunquwenhualu
150xiangTaichingTXQ00000TAIWAN」即上揭租屋處中庭廣場管理室櫃臺,且在寄送包裝外留有中文地址「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B13棟302房」、「收件人:劉裕仁」、「電話:0000000000」等資訊字樣,寄件予劉健鴻冒名之「劉裕仁」,由不知情之國際快捷人員、航空公司人員運輸入境,足生損害於劉裕仁;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同年8月31日,以懷疑郵寄物品係違禁物拆封查驗,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確認採驗檢體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始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等機關派司法警察喬裝為快遞人員,按照正常流程投遞,而劉健鴻於同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接獲通知並在掛號郵件登記簿上偽造「劉裕仁」簽名後領取本案大麻毒品包裹,旋在上開管理室櫃臺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3支、分享器1組、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207.55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劉健鴻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808號卷第21至27頁、第83至87頁,原審卷第243頁、327頁,本院卷第56頁、第86頁),核與證人 戴羽佑 、王博遠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6808號卷第39至43頁、第145頁、第153頁,偵字第2383號卷第51至5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9年9月2日航處緝字第10952532530號函暨109年9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8月31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12136號函暨附件扣案貨物明細及照片、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永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掛號郵件登記簿、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9年9月2日劉健鴻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09年9月2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搜索扣押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9年9月21日航處緝字第10952535200號函暨附件扣押資料、房屋租賃合約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獲案毒品表(四聯單)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023號卷第3至21頁,偵字第26808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7頁、第47至55頁、第95至101頁、第143至161頁、第191頁、第195至197頁、第319頁),暨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煙草1包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大麻煙草經送檢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2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6808卷第311頁),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始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屬於既遂。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另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本案大麻包均「已起運」,且「已進入國界」而遭海關人員查扣;被告於上開掛號郵件登記簿之領件人簽收欄偽簽「劉裕仁」姓名,藉以表彰「劉裕仁」領取包裹之意思表示,具有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援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條及罪名,惟因該部分事實起訴書已有敘及,且與已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偽造「劉裕仁」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人員、航空公司人員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鄒維澤所涉本案犯行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卷內既有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認定其與被告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不認定被告與之為共同正犯關係。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對於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除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上開條例第4條所列之運輸毒品罪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查被告固稱左眼於109年3月間遭他人毆打而失明,為抒解情緒及減輕疼痛而購買本案大麻供自己施用等語,然被告運輸大麻毒品淨重達
207.5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2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6808卷第311頁),數量甚多,不能排除外流供他人使用之危險性。且被告事先向不詳買家購進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作為與運送業者聯繫收取本案包裹之用,又以虛構之假名「劉裕仁」充作收貨人,再委由鄒維澤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2室之房屋,供作輸入大麻之據點,觀諸其設下層層斷點以逃避警方追查,犯罪手段縝密而專業,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毫不遜色。是縱認上開大麻均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但其情節亦非屬輕微,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辯護人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高達207.55公克,數量甚多,如流入市面勢將對他人身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亦無非得運輸本案毒品不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其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再衡其前開犯行經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且縱認被告運輸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以減輕左眼失明之疼痛,但其本應求助專業醫療,亦非得執以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藉口,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顯可憫恕」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並無可採。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綜觀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及犯罪手段等情,實難認係情節輕微,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原審判決認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運輸淨重達207.5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運輸之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而未流通在外,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煙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與該國外不詳賣家聯繫購買本案大麻之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與國際快捷人員運輸本案大麻聯繫所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乃包裝本案大麻之郵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劉裕仁」署名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柏駿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一大麻煙草(淨重207.55公克)1包二iPhone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三iPhone黃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四國際郵包外箱(郵包號碼:EZ000000000US)1箱五樂高模型玩具紙盒1盒六永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掛號郵件登記簿之領件人簽收欄上偽造之「劉裕仁」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