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玉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0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附近某香客旅社內,轉讓僅可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黃信乾 當場施用。嗣因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發覺楊玉英有轉讓禁藥之嫌疑而獲全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玉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信乾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有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並更名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予證人黃信乾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係不詳,惟稽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僅為1人、1次,衡情證人黃信乾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附此敘明。另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8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19日縮刑出監,該二罪所處有期徒刑於103年4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與被告所犯經同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7號販毒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被告故意再犯本案轉讓禁藥罪之日期,即係在上述首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偵、審自白,但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販賣毒品紀錄之品行;本次轉讓之對象僅1人,轉讓之次數為1次,轉讓之數量亦微;為家中長女、離婚、無子女之生活情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為餐飲服務生,月入約新臺幣1萬8千元之經濟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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