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彥甫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內容所載向告訴人 李貞宜 支付如附件內容所載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林彥甫係鑫多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2月6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一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雅路一段85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貞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林彥甫前方,在上開交岔路口暫停等待左轉彎,林彥甫見狀煞避不及,遂追擊李貞宜自用小客車車尾,致李貞宜因車禍衝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貞宜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為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李貞宜受有前揭傷勢等情,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嘉交簡字卷第52頁,交簡上字卷第4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22幀在卷 可佐 (見交查字卷第5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22頁)。而告訴人李貞宜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乙節,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再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藍色自用小客貨車(即現場圖中之A車,下稱A車)於肇事後,最後靜止於嘉義市○○路○段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上,距離該路與大雅路一段858巷路口(下稱該路口)東側停止線東方6.6公尺處,A車後有長達約9公尺之連續水漬痕,始點自該路口西往東方向快車道距離該路口西側停止線東方1.7公尺處,終點於A車車尾,車左前車頭毀損嚴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最後靜止於嘉義市○○路○段東往東方向之快車道上,距離該路口西側停止線西方1.8公尺處,該路口有西南往東北方之輪胎擦痕,B車右後車尾有明顯藍色烤漆附著,A車受損位置及B車藍色烤漆附著位置相吻合等情,顯見本件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發生本件事故。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駕駛A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李貞宜所駕駛之B車,導致告訴人李貞宜因而受傷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可稽(見交查字卷第6頁),是被告駕駛A車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貞宜因而受傷,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為本件肇事因素。至告訴人既在遵行車道行駛,並無過失。再告訴人李貞宜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貞宜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查知犯人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交查字卷第1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二專畢業,已婚,年收入約新臺幣6、70萬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兒、父母同住,為家中經濟支柱等生活及家庭狀況,以及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在前方等待左轉彎,為告訴人李貞宜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再審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在醫院觀察二個小時,受傷程度輕微,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而認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按附件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李貞宜新臺幣19萬元整(含強制險),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前將上開金額匯入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