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五一七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台幣肆佰壹拾萬零柒仟玖佰玖拾捌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三五計算之利息。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右
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邀被告丁○○、甲○○(已死
亡,撤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肆佰叁拾萬元,分十五年按月攤還本息,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清償完畢,並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三五計算利息。被告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但被告 黃君 僅繳款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㈢本件強制執行費就有二萬多元,被告所說的扣款還不夠抵充這部分費用。(見審
卷第三四頁)
三、證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保證書各一份、約定書三份、帳卡一份、催告函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意見,我目前財務有問題。請求原告利息能降低一點,我七月十五日還有付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我不太清楚是強制執行還是其他原因,這筆款項是原告自己從我的世華帳戶扣的。我希望利率能降低一點。(見審卷第二八頁)
三、證據:(無)
叁、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借款、清償、保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保證書各一份、約定書三份、帳卡一份、催告函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丙○○亦自認借款情節,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抗辯其存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被扣款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亦經原告說明係強制執行所扣押、收取,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抵充費用仍屬不足,本件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未因此受償;被告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