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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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一號、第一六八三一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王聰勵勵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易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七十七年四月起,由王聰勵在臺北市○○○路○號四樓之一公司營業所內,連續簽發如附表所列之支票,交付甲○○,偽裝為正常交易取得之客票,分別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請求貼謝,嗣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自七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公訴,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布之七十九年北院刑育字第四一四號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茲因被告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終了之日為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自開始偵查之日起至通緝發布日止共一年四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為二年六月,合計為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而被告逃匿迄今業已逾上開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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